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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19〕12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011997********,回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十五日;退回慈溪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寻衅滋事事实

(一)2018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李某甲、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观海卫塘下一烧烤摊吃夜宵时,因李某甲停放在烧烤摊旁边的电瓶车被杨某甲踢倒而与杨某甲、江某某发生争执。后李明通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段某某、张某某、赛某某、马某甲、阮某甲、马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持钢管、木棍等工具追逐杨某甲、江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视频监控截图等;

2.证人付某某、彭某甲、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甲、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段某某、张某甲、赛某某、马某甲、阮某甲、马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证据:监控录像光盘。

(二)2018年6月13日晚上,司某某与同在慈溪市韩电电器厂冰箱车间上班的张某乙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后司某某找来李某丙等人与张某乙等人在该厂门口调解,经调解双方矛盾化解。受他人纠集,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吴某某、李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赛某某、马某甲等多人驾驶汽车、摩托车赶到现场,下车后持钢管、木棍等工具对李某丙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李某丙外伤致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在全麻下行“骨折切开复位伴内固定”术,现左手各关节活动功能可,此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历材料等;

2.证人司某某、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吴某某、李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赛某某、马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试听资料、电子证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二、聚众斗殴事实

明某某(另案处理)与“李某丁”(另案处理)在网上聊天过程中发生口角纠纷。2018年6月2日凌晨,双方约定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宏一道口附近斗殴。后“李某丁”通过杨某甲(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及张某乙、李某乙、李某甲、马某戊、马某己、马某丁、赛某某、张某丙等多人(均另案处理)驾乘汽车、摩托车并携带钢管、木棍等工具先后赶至宏一道口附近;明某某纠集陈某某、彭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驾乘电瓶车赶到现场,并在现场路边捡起啤酒瓶、砖块拿在手中。后双方人员相互叫嚣。随后,杨某甲一方人员持钢管、木棍等工具冲向明某某等人,明某某一方见对方人员众多且手持工具,遂迅速驾乘电瓶车逃跑。杨某甲一方人员驾驶摩托车追赶,后在329国道路面追上并拦下陈某某乘坐的电瓶车,并将陈某某拖至旁边辅道内,持钢管、木棍等工具对陈某某及在场的高某某进行殴打。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追逐陈某某等人过程中手持钢管,后又采用扇巴掌的方式对高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外伤致三处以上横突、棘突或者椎弓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外伤致胸腔积气,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四肢长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下血肿,此伤构成轻微伤;外伤致肋骨骨折,此伤构成轻微伤;外伤致肢体一处瘢痕长度1.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外伤致轻微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此伤构成轻微伤。高嫚嫚外伤致右胫骨粉碎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参与本起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历材料、视频监控截图、情况说明等;

2.证人杨某乙、马某辛的证言;

3.被害人高嫚嫚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犯张某乙、李某乙、李某甲、马某戊、马某己、马某丁、赛某某、张某丙、明某某、陈某某、彭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试听资料、电子证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三、故意伤害事实

2018年7月3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古师路马家拉面对面的烧烤摊,见马某乙责骂马某庚,遂上前与马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李某某持甩棍将马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马某乙外伤致脾破裂,须手术治疗,此伤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病历材料等;

2.证人马某庚、撒某某、阮某乙、马某辛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试听资料、电子证据:现场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结伙持凶器追逐他人,情节恶劣;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结伙持械聚众斗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分别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聚众斗殴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李某某一人犯三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积宇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册。

3.量刑建议书叁份。

4.附带民事起诉状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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