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98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6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2013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2月29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1时许,在本市静安区秣陵路228号地铁一号线3号口地下一层全家便利店门口,趁被害人苏某某熟睡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在身边的OPPO牌A5型移动电话一部。
2020年4月28日,公安人员在本市长安路华盛路路口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拒不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收集、出具的监控录像及截图、工作情况,证实李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经过。
3.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涉案移动电话价格无法确定的事实。
4.人口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婷、武晶
检察官助理:丁沁怡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片)。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换押证》一份、案犯身份卡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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