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1〕84号
被告人李易,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2018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易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易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凌晨,朱某某、常某某(均另行处理)等人与刘某某(另行处理)等人因琐事发生冲突,后经民警调解处理。当日晚上,朱某某、常某某因冲突一事心存不满,遂通过微信与刘某某约定在绍兴市柯桥区蓝天市心广场途港酒店附近斗殴。当天22时30分许,朱某某、常某某纠集被告人李易及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刘某某纠集徐某某(另案处理)、姚某某、李某某(均另行处理),双方在约定地点参与斗殴。经鉴定,刘某某、徐某某的伤势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徐某某、刘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常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李易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
5.辨认、提取笔录:证人徐某某、潘某某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易结伙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易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李易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益超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易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2、移送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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