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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映勇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李映勇,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7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学生,出生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映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映勇到重庆市高新区**镇**村**模具厂的员工宿舍,撬门进入被害人曹某某房间,未找到财物而离开。

2.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映勇到重庆市高新区**镇**村**组**家具厂二楼的员工宿舍,撬门进入被害人蒋某某的房间,将现金600元盗走。

3.2019 年12月13日,被告人李映勇到重庆市高新区**镇**村一租赁房一楼员工宿舍,撬门进入被害人杨某某的房间,将香烟两条盗走。 

4.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映勇到重庆市高新区**镇**湾**号附**号**,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甲的租赁家中,将现金二十余元盗走。

5.2020年1月1日,被告人李映勇到重庆市高新区**镇**村**组**家具厂二楼的员工宿舍,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赵某某的房间,将OPPO Findx手机一部(价值1880元)盗走;进入被害人晏某某的房间,将小米手机一部盗走。

6.2020年1月2日,被告人李映勇到重庆市高新区**镇**村**组**号,撬门进入被害人毛某某位于二楼的租赁家中,将现金100余元盗走;撬门进入被害人钟某某位于一楼的租赁家中,未找到财物而离开;撬门进入被害人甘某某位于一楼的租赁家中,未找到财物而离开。

7.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李映勇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村**组**号**,撬门进入被害人王某某的租住家中,将电脑主机一台和现金八十余元盗走。

8.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映勇到重庆市沙坪坝区**镇**坝,撬门进入被害人李某乙的宿舍,将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

9.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映勇到重庆市高新区**镇**村**组**号,撬门进入被害人唐某某的租住家中,未找到财物而离开。

综上,被告人李映勇九次窃取他人财物2680元,其中四次入户窃取200元。2020年1月14日,李映勇被公安人员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赵某某、毛某某、李某甲等的陈述;

3被告人李映勇的供述和辩解;

4涉案手机价格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辨认现场笔录;

6现场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四次入户窃取),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映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映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映勇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涂  健

检察官助理:韩铁柱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李映勇现被羁押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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