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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映臻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红检公诉刑诉〔2019〕294号

被告人李映臻(曾用名:李鑫),绰号鑫B,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0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户籍登记地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街道**组**幢**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29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3月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逮捕。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映臻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月17日段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映臻购买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段某某连路费一并通过微信方式支付165元给被告人李映臻,被告人李映臻联系购买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将毒品藏匿地点“红塔区春和街道上龙池村旁的火车铁路边”告知段某某。2019年01月17日17时15分许,民警抓获至此取毒品的段某某,在段某某带领下查获藏匿在铁路边石块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4颗。经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4颗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37克。

2019年1月6日,段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映臻购买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7克),段某某通过微信方式支付140元给被告人李映臻后,被告人李映臻告知段某某毒品藏匿在红塔区中卫**宾馆二楼窗台镜子背后,段某某至该位置取得毒品。

2019年1月7日,段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映臻购买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7克),段某某连路费一并通过微信方式支付150元给被告人李映臻后,双方在北城至马井老路上当面交易。

2019年1月8日15时许,段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映臻购买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7克),段某某连路费一并通过微信方式支付150元给被告人李映臻后,双方在北城至马井老路上当面交易。

2019年1月8日19时许,段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映臻购买6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55克),段某某通过微信方式支付200元给被告人李映臻后,双方在红塔区春和自强集团旁边村子老路上当面交易。

2019年1月15日,段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映臻购买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7克),段某某通过微信方式支付140元给被告人李映臻后,双方在北城至马井老路上当面交易。

2、2019年1月16日,李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映臻购买4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37克),李某某通过微信方式支付140元给被告人李映臻后,被告人李映臻告知李某将毒品藏匿在中卫**宾馆二楼窗台镜子背后,李某某至该处取毒品时被抓获。

3、2018年11月一天早上,金某某和倪某某相约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吸食,倪某某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映臻购买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在北城大莲池李映臻家附近路口,被告人李映臻拿给倪某某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4625克),当天下午在高桥小学附近,倪某某向被告人李映臻支付150元现金。

4、2018年6、7月一天,金某某从北城来到右所出租房找到被告人李映臻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金某某以微信方式支付100元给被告人李映臻后,被告人李映臻卖给金某某3颗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277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映臻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3.51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向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孔娅敏

检察员助理:徐建忠

2019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映臻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款物随案移交(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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