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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春健、丁某某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19〕92号 

被告人李春健,男1988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被告人李春健曾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11月1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17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1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春健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9年5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巷**号。被告人丁某某曾因赌博,于2011年11月16日被启东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300元。被告人丁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春健、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春健、丁某某于2017 年2、3月份多次借款给被害人施某甲,施某甲在支付高额利息后于2017 年4 月开始无力偿还,被告人李春健、丁某某等人开始分别催讨, 后施某甲离开启东躲避。被告人李春健2017年5 月1 日获悉施某甲在上海某酒店内,遂电话联系被告人丁某某一起前往上海寻找施某甲。当晚20时许,被告人丁某某又纠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一同前往上海,在上海一酒店内找到施某甲后即将施某甲带回启东。2017年5 月2日2 时许至5月5日晚,被告人李春健、丁某某等人将施某甲先后拘禁在本市**镇**酒店房间、**银座**李春健办公室、**足浴店、**浴室包厢等地。期间被告人丁某某又纠集李某某、耿某某(另案处理)参与共同拘禁施某甲,2017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李春健、丁某某等人将被害人施某甲开车带至长江边上威胁其还款,2017 年5 月5日晚上,被告人李春健、丁某某等人将施某甲带至本市**镇**路**饭店吃晚饭,期间施某甲趁隙从该饭店二楼卫生间跳窗逃跑。

2019年5月29日被告人李春健被抓获,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丁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公安局取得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施某甲提供的转账记录、借条、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住宿信息的书证;

2.证人杨某某、施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施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春健、丁某某及另案处理的李某某、耿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健、丁某某为索取高利贷,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春健、丁某某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春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健、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健、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昕炘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春健、丁某某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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