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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春彬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李春彬,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0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天津市东丽区**街**村**排**号,住天津市东丽区**街**园**号。2018年5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春彬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春彬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被害人乔某某在被告人李春彬位于本市东丽区新立街红星美凯龙装饰城南侧古玩市场院内的早点铺打工,后被辞退。2019年11月6日9时许,被害人乔某某到被告人李春彬的早点铺结算工资,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推搡,后被告人李春彬在乔某某倒地后用膝盖顶压其右肋部、用拳头击打其面部,致使乔某某右肋部等身体部位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乔某某外伤致右侧5、6、7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挫伤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李春彬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2、证人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春彬的供述;

5、鉴定意见1份;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春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彬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彬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春彬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兴兰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春彬现被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补充材料1页。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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