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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春明、贾花等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案)_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公诉刑诉[2019]2号

被告人李春明(绰号“大雀”),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6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捕前住沽源县**镇**街**楼**单元**室。2018年7月24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花,女,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6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捕前住沽源县**镇**街**楼**单元**室。2018年11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0日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某(小名“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7241990********,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沽源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8月15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由沽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边某某(绰号“毛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沽源县**镇**家属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沽源县**乡**村)。2018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由沽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日被沽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小名“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0705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街**号)。2018年10月31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由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由沽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由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春明涉嫌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贾花涉嫌强迫交易、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魏某某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罪,以被告人边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至2015年期间,熊某甲多次高利向被告人李春明贷款。因熊某甲未能及时还款,2015年12月28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春明因找熊某甲要账未果,酒后到熊某乙(熊某甲儿子)与熊某丙、马某某合伙经营的**娱乐会所,手持钢管对会所内的物品进行打砸,致会所大厅的不锈钢门厅玻璃、青花龙纹大赏瓶、电脑显示器等物品毁坏。2016年1月8日,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电脑、不锈钢门窗等物品价值3848元;2018年6月12日,经沽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青花龙纹大赏瓶价值8000元人民币。李春明故意损坏海跃娱乐会所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1848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张家口市公安局关于转押在押人员的通知、李春明户籍证明信等;

(二)证人李某甲、张某乙、闫某某、熊某甲等证言; 

(三)被害人熊某乙、马某某等陈述;

(四)被告人李春明供述与辩解;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六)价格鉴定报告;

(七)视听资料。

自2011年以来,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白某甲多次向被告人李春明高利贷款。自2011年以来白某甲累计向李春明贷款1850万元(含白某乙400万欠款),期间白某甲归还李春明本息后,仍欠李春明共计960万元。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不能如期偿还贷款,2016年春节后,李春明和贾花带人多次到白某甲公司办公住宅讨债滋事,致使白某甲无法正常生活。在无奈之下,白某甲曾找李春明夫妇用其办公楼抵债,但被李春明夫妇拒绝。2016年7月份,白某甲找到了买主刘某某和常某某,商定以1600万元的价格出售一品文城办公楼,双方履行完买卖协议后,在刘某某和常某某开始着手对办公楼实施装修时,李春明、贾花夫妇强行将办公楼上锁,阻碍刘某某等人施工。白某甲找李春明夫妇商量锁门不能施工事情,李春明夫妇要求白某甲以房抵债,否则立即还款。后刘某某和常某某主动找李春明夫妇商量购楼,李春明夫妇明确表示要以白某甲贷款抵楼。白某甲被迫找到刘某某和常某某毁约,刘某某和常某某出于同情同意毁约,白某甲当场将刘某某交来的三万元定金还给刘某某。最终李春明夫妇以1470万元将白某甲一品文城办公楼抵走,李春明夫妇替白某甲还银行贷款510万元,白某甲所欠960万元抵楼,双方债务两清。2018年11月13日,经河北四合百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一品文城办公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7220489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还款收条及记账凭证复印件、一品文城办公楼房屋买卖协议书复印件、贾花户籍证明信等;

(二)证人刘某某、常某某、张某丙、李某乙、丁某某等证言; 

(三)被害人白某甲、罗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李春明、贾花供述与辩解;

(五)河北四合百成资产评估报告书。

2013年3月李春明向邵某某高利放贷20万元,邵某某自2013年5月至2015年支付利息约34.8万元,欠本金20万元。因邵某某向李春明借款未及时归还,2016年3月30日10时左右至2016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李春明为迫使邵某某还款,指使“明某某”(魏某某)伙同两名外地籍男子(另案处理)将邵某某非法扣留至沽源县汇源大酒店5楼一套房内长达约30小时。无奈之下,邵某某只得四处寻找担保人,最后被逼无奈联系李某丙到汇源大酒店,李某丙用其沽源县平定堡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做担保后,邵某某才得以离开汇源大酒店。

李某丙为邵某某作担保之后,李春明多次向李某丙索要贷款。2016年10月份,李春明强行将李某丙作担保*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换锁。2017年3月31日,因李某丙作为邵某某债务担保人,邵某某未能还款后,李春明于当日18时左右,指使“明某某”(魏某某)和“毛某某”(边某某)将李某丙非法拘禁至沽源县铂爵大酒店。次日6时左右,李某丙在趁看守其的边某某睡觉时逃脱。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还款协议书复印件、魏某某、边某某行政处罚书、魏某某、边某某户籍证明等

(二) 证人冀某某等证言; 

(三) 被害人李某丙、邵某某陈述;

(四) 被告人李春明、魏某某、边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

(六) 辨认笔录。

(七)指认照片。

2012年至2015年期间,孙某某多次向被告人李春明高利贷款756万元,月息从3分到5分不等,孙某某陆续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后,仍欠李春明本金50万元。由于孙某某欠李春明的贷款无法及时偿还,李春明指使魏某某跟踪、尾随孙某某。2016年9月起,被告人贾花指使魏某某伙同其好友陈某某(另案处理)在孙某某居住的**宾馆103房间房间内不分昼夜跟随、看守孙某某夫妇。2016年9月12日,孙某某因不堪其扰遂决定前往张家口市宣化区找其好友筹钱还债,李春明又指使魏某某和陈某某跟随孙某某乘车到宣化区,次日二人又跟随孙某某回到沽源县。李春明见孙某某无法还款就指派魏某某和张某甲经营孙某某的**KTV,将**KTV收入用于顶抵贷款利息、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孙某某付李春明利息明细、农行还款回执、魏某某代收款条复印件、张家口市公安局旅馆业治安管理系统信息等;

(二)证人李某丁、王某某、胡某某等证言; 

(三)被害人孙某某、崔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李春明、魏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辨认笔录。

2016年10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贾花到沽源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找白某甲索讨要高利贷款,因未能找到白某甲,贾花便无故要求白某甲公司会计张某丙必须找到白某甲并不准其离开公司。当日,在张某丙下班回家过程中,贾花便携带被告人张某甲一起以开车尾随等方式跟踪张某丙。期间,张某丙报警并两次前往沽源县公安局处理,最终贾花、张某甲、张某丙一同离开沽源县公安局。在公安局民警明确告知贾花、张某甲不得采取非法手段索要欠债的情况下,当日22时左右,贾花指使张某甲将张某丙拉到沽源县“万鑫泉”宾馆交给另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将其非法看守,直到次日8时左右,张某甲又将张某丙从宾馆接走直至找到白某甲后,才将张某丙放走。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沽源县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复印件、沽源县房管所关于李春明、贾花、李某戊身份证的全国房产登记信息、张某甲户籍证明等

(二)证人张某丁等证言; 

(三)被害人张某丙陈述;

(三) 被告人贾萍、张某甲供述与辩解;

(四)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

(五)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明为收取高利贷款自己或指示他人采取威胁、恐吓、辱骂、聚众造势、强拿硬要等手段,违背他人意愿,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迫他人与之交易、非法拘禁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严重干扰他人生活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花为收取高利贷款自己或指示他人采取威胁、恐吓、辱骂、聚众造势、强拿硬要等手段背他人意愿,以威胁、恐吓的手段,强迫他人与之交易、非法拘禁他人、严重干扰他人生活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为帮助他人违法收取高利贷款,非法拘禁他人,严重干扰他人生活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边某某为帮助他人违法收取高利贷款,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为帮助他人违法为收取高利贷款,非法拘禁他人,严重干扰他人生活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李春明、贾花为首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在非法讨债过程中指使、雇佣魏某某、张某甲、边某某等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五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曹宏宇

检  察  员:李毓胜

 代理检察员:安  琪

2018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春明、贾花现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某现住沽源县**镇**小区;被告人边某某现住沽源县**镇**家属楼;被告人张某甲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小区**室;

2、案卷材料及全部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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