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诉〔2020〕Z298号
被告人李春波,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四川省开江县**乡**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4日被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户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31991********,汉族,初中,无业,四川省开江县人,住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号(户籍地:四川省开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春波、户某某、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户某某、李春波、李某甲因无钱使用,遂商量一起开车前往重庆市开州区、云阳县附近的乡镇超市、副食门市等商店窃取香烟、日用品来卖钱,由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车辆与销赃,被告人李春波、户某某以交叉掩护的方式窃取商店物品。具体事实如下:
2020年7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川S0****红色北汽牌越野车载着被告人户某某、李春波至重庆市开州区**镇**村**桥附近,李某甲便将车停下,户某某、李春波下车步行进入**村**超市,将被害人陈某某的2盒云南白药牌牙膏盗走。后三人至**村**超市,被告人户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的1部OPPO牌Reno2Z型手机盗走,但户某某未告知李某甲和李春波,准备留下来私用。后三人至**村**超市,将被害人黄某某的1条芙蓉王牌粗支硬盒装香烟、1条龙凤呈祥(遇见)牌细支硬盒装香烟、1条云烟(苁蓉和悦)牌细支硬盒装香烟盗走。后三人至该路段一便民小超市,将被害人薛某某的1条中华牌粗支硬盒装香烟盗走。
2020年7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户某某、李春波、李某甲至重庆市开州区**镇**社区**超市,将被害人王某某的1条天子(中国心)中支硬盒装香烟盗走。
2020年7月27日中午,被告人户某某、李春波、李某甲至重庆市开州区**镇**村**超市,将被害人李某乙的1条龙凤呈祥(百年好合)牌细支硬盒装香烟盗走。
2020 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户某某、李春波、李某甲至重庆市云阳县**镇**超市,将被害人赵某某的2条中华牌粗支硬盒装香烟、1条中华牌双中支硬盒装香烟、1条利群(夜西湖)牌短支硬盒装香烟盗走。后三人至云阳县**镇一副食店,将被害人杜某某的2条玉溪牌粗支软盒装香烟盗走。后三人至云阳县**镇**超市,将被害人李某丙的1条中华牌粗支硬盒装香烟、1条天子(金)粗支硬盒装香烟盗走。
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户某某、李春波、李某甲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后均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8月6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涉案财物分别发还给被害人杜某某、李某丁、赵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同年8月7日,民警将涉案物品发还给被害人薛某某;同年8月10日,民警将涉案物品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春波、户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春波、户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波、户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李春波、李某甲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3781元,户某某涉案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52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波、户某某、李某甲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春波、户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春波曾因故意犯罪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波、户某某、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春波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户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可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小平
检察官助理 蒋泽伟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春波现羁押于重庆市开州区看守所;被告 人户某某联系电话:1915213****;被告人李某甲联系电话:1518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