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巴检刑诉〔2020〕Z596号
被告人李春,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被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春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6月15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与刘某某、傅某某等人共同筹集人民币600元(以下币同)用于购买毒品在刘某某家吸食,由张某某联系李春并通过微信向李春转账600元,随后李春驾驶车辆行驶至巴南区东温泉镇天体酒店附近的公路边,将一小包冰毒和两颗麻古从车内扔到张某某身旁的地上,张某某从地上捡起毒品,以上述方式完成了一次毒品交易。
2.2020年6月15日14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与张某某、傅某某等人共同筹集300元用于购买毒品在刘某某家吸食,由叶某某走路至李春家当面要求购买300元毒品,李春随后取出一小包冰毒和一颗麻古,在巴南区**镇**村**组**号自己的住房背后将上述毒品交予叶某某,叶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给李春。
另查明,2020年9月1日14时许,民警在重庆市南岸区**家园**组团**栋楼下将李春抓获时,在李春身上查获冰毒和麻古共计6.2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查获的6.24克毒品可疑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李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身份信息核查表、现场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保外就医病情诊断意见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张某某、黄某某、叶某某、傅某某、骆某某、钟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春的供述和辩解;4.《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搜查、辨认、辨认现场、称量及检材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春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罚金7000元,并没收查获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郑国艳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李春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件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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