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广东省恩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春雄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和退回补充侦查各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春雄微信联系姚某某(另案处理),双方约定以每吨1900元的价格到恩平市**镇**陶瓷有限公司收购一批模具铁。次日5时许,被告人李春雄在上述公司压机车间上班期间,利用叉车将备件房内的压机总承2套、钢底板1块和磁吸板2块窃出并贩卖给姚某某,后由姚某某雇来的车辆载走。经称量,上述被盗模具铁总净重11.58吨,被告人李春雄遂通过微信收取姚某某转来的人民币22000元,现已全部用于个人贷款及日常生活花去。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模具铁总价值人民币10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书证;
2、证人苏某某、姚某某、杜某甲、林某某、王某某、何某某、杜某乙、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春雄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6、价格鉴定意见;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春雄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春雄没有退赃,酌情从重处罚;又因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又因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恩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锦标
附:
1.被告人李春雄现羁押在恩平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卷宗4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扣押被告人的中国光大银行卡一张、建设银行卡一张、紫色VIVO手机一台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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