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2444号
被告人李春霞,女,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7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甲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人、**,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区**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园**号**室。2019年9月29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3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春霞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日、5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于2020年4月1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被告人李春霞与他人共同注册成立上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李春霞个人出资人民币3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担任**人。2016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李春霞又先后注册成立或受让上海**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甲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乙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上海*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丙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丁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公司,先后在本市**、**、**、**等区域设立成山门店、**门店、**门店等13家直营店,接手**门店等3家加盟店,被告人李春霞系**公司和**人,以“**”名义经营教育培训机构。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李春霞以上海**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的名义在上海市**区教育局申请备案,获得在该指定区域办学许可。
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李春霞在不具备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招揽不具备语言教师资质的外籍人员进行美语教学,采用“买一赠一”“买一赠半”等明显低价促销手段吸引学员家长,并隐瞒**公司及门店均不具备办学资质、雇佣的外籍授课人员不具备美语教师资质等真相,对外销售儿童美语培训课程,诱骗学员家长分别与**公司签订《**就读协议》等书面合同,并支付11800元至35600元不等的预付学费,后将上述资金用于扩张门店的租金、装修费、雇佣授课人员和销售课时人员的工资等日常运营,致使自办学之日起即处于亏损状态。2018年10月起,“**”资金链断裂,被告人李春霞在明知**公司现金流不足的情况下,仍安排销售课时人员采用上述同样方法低价销售课时,并将新收学员预付学费直接用于归还老学员退费。2019年5月,“**”资金链彻底断裂,导致各门店陆续停业,造成学员家长巨额经济损失。
经审计,“**”13家直营店自2016年3月至2019年5月收取学生数量为6022人,实际收入为114,657,799.10 元,计算成本为186,537,090.42元,净利润为-71,879,291.32元;“巧恩儿童美语”16家门店不收学费就不足以支付退费115人,合计金额1,776,179.69元(其中,2018年10月之后不收取学费就不足以支付退费62人,退费金额939,493.64元);截至2020年3月26日,报案人共计1288人,合约金额31,508,993.00元,剩余课时价值经计算为14,225,561.44元(已剔除赠送课时)。
2019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春霞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春霞家属主动退赔赃款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蒋某甲的证言,上海市浦东新区教育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市**区教育局宝[2019] **号《关于准予李春霞、周某某、许某某举办上海**培训中心有限公司的许可决定书》及办学资料、涉案公司的工商资料等书证,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海*甲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注册成立的信息,涉案的上海*甲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14家公司均不具备办学资质;2019年1月11日,上海市**区教育局决定准予李春霞举办“上海**培训中心有限公司”,办学地址为上海市**区**路**号**楼**、**室,获得许可后可依法办学,并做好相关的法人登记工作。
2.证人张某甲、欧阳某某、顾某某、陈某甲、沈某某、吴某某、张某乙、毛某某、蒋某乙、朱某甲、贾某某、徐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徐某乙、马某某、朱某乙、蒋某丙、杨某某、蔡某某、崔某某、郑某某、高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李春霞实际控制和经营涉案上海*甲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总部)等14家公司及其16家门店,决定财务和资金使用;在经营过程中,在不具备办学许可证、授课外籍人员未获得语言教学许可的情况下,以“买一赠一”“买一赠半”等明显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儿童美语课程,致使**公司及其门店始终处于负债经营。
3.被害人施某甲、朱某丙、王某乙、许某乙、郭某某、某某某、聂某某、胡某某、陈某乙、张某丙、冯某某等人的陈述及被害人提供的《**就读协议》、收据、POS机签购单等书证,证实经营“**”的16家门店的工作人员向学员家长隐瞒该早教培训机构不具备办学资质、外籍授课老师不具备语言教学资质,以及涉案公司存在持续经营亏损的真实情况,采用“买一赠一、买一赠半”等优惠价格推销儿童美语课程等方法,诱使会员家长分别与“**”16家门店签订就读协议,并支付11800元至35600元不等的预付学费;2019年5月,“**”资金链彻底断裂,各门店陆续停业,造成学员家长巨额经济损失。
4.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春霞经营的14家公司及其门店收取学费金额及资金去向。
5.证人王某丙、周某某等人证言,协议书、咨询服务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春霞先后向王某丙支付加盟费、赔偿费、咨询费等共计362万元。
6.证人傅某某、林某某、柏某某、孙某某、李某丙、蒋某乙等人证言,合作框架协议、借款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春霞与他人之间的债务关系。
7.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等书证,证实李春霞经营的上海**育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多次因雇佣外籍兼职英语教师涉嫌非法就业,单位和外籍人员分别被行政处罚。
8.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春霞到案后,其家属主动退赔赃款7万元。
9.证人许某丙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提供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春霞的到案经过和身份信息。
10.被告人李春霞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春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春霞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春霞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净岚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春霞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审计报告一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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