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李春飞,曾用名李井飞,绰号李飞,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1********,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个体,住东海县牛山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1月31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2月18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曾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4月2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赌博于2016年6月1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曾因犯赌博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以帮助伪造证据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倪婕,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楠,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7年4月1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以诬告陷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小平,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辩护人吕东,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府(系被告人李春飞表哥),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被告人刘府曾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6年4月2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8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被常州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2月9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4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后羁押于徐州彭城监狱,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押回重审。
被告人苗喜,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浙江省宁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由东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甲(系被告人李春飞表叔),曾用名姜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66********,汉族,中专文化,东海县**街道**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孙会利,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春飞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帮助伪造证据罪、被告人李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诬告陷害罪、被告人张小平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府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苗喜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姜某甲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5日、11月30日、2020年2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29日、12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29日、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
(一)2016年8月17日21时30分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东路建设银行门口处,陈某甲(系李春飞女友,另案处理)和霍某甲因驾驶车辆发生碰擦,陈某甲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春飞、李楠前来处理纠纷,李春飞、李楠到场后与霍某甲、霍某乙发生争吵,杜某某(李楠朋友,另案处理)、任某某(霍某甲同事)、何某甲(霍某甲朋友)至现场围观,后李春飞、李楠、杜某某与霍某甲、霍某乙、任某某在建行门口处打斗,因李楠持刀相向,霍某甲、任某某等人向人民广场方向逃跑,此时,被告人刘府驾车带苗喜、张小平赶至现场,后李春飞指使刘府等人追打霍某甲等人,在人民广场尚客优酒店对面处,刘府、张小平、苗喜持木棍、扳手等殴打任某某。经法医鉴定,任某某损伤情况为轻伤二级。此节,李春飞系纠集者,刘府、张小平、苗喜是积极参加者。
(二)2017年7月17日晚20时许,被告人李春飞带刘府、李楠、张小平等人从牛山街道至温泉镇一赌局上与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赌博,后李春飞、张小平、李楠返回牛山街道**洗浴中心,刘府未返回,因刘府与刘某甲素有结怨,刘府返回赌博地点持刀将刘某甲砍伤后逃跑,刘某甲以为刘府系李春飞指使,遂打电话辱骂李春飞,并扬言前来打砸李春飞经营的**洗浴中心,双方在电话中相互挑衅,后刘某甲一方在东海县温泉镇湖里寻找刘府,李春飞得知后,为将刘府救回,纠集张小平、李楠、苗喜、姚某某等人持砍刀、棍棒等物乘坐一辆无牌照红色福特猛禽皮卡车从牛山街道**洗浴中心去温泉镇寻找刘府,在温泉镇,因怀疑刘府在高某甲(另案处理)所驾驶的车辆上,李春飞、李楠、张小平等人驾驶皮卡汽车在温泉镇驻地追逐高某甲所驾驶的黑色普桑轿车(车牌号苏GZ****),在追逐过程中李楠、苗喜等人用啤酒瓶等追砸前车,致使普桑轿车车顶、后备箱及后挡风玻璃损坏。后高某甲向刘某乙(另案处理)求援,刘某乙为阻止李春飞等人,驾驶一辆黑色东风标致508轿车(车牌号苏GL****)在温泉镇健身会馆东面路口故意撞击李春飞所驾驶的福特猛禽皮卡车,致两车严重受损,后李春飞、张小平、李楠、苗喜、姚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持砍刀等物对该标致轿车打砸,并殴打刘某乙。此节,李春飞系纠集者,李楠、张小平、苗喜系积极参加者。
二、帮助伪造证据
2016年8月17日22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利民东路建设银行门口、人民广场尚客优酒店对面处,李春飞等人殴打任某某,致任某某受伤,李春飞打听到任某某受伤后,为了方便与任某某方协商,在李楠没有受伤的情况下,以构成轻伤害为目的,联系**街道**村**姜某甲,并指使李楠、姜某甲将李楠左上臂用刀片划伤,伪造伤情。经法医鉴定,该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三、诬告陷害
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楠伪造伤情后至牛山派出所报案,称其胳膊被人霍某甲、霍某乙等人打伤,同年8月22日,李楠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同日,东海县公安局对李楠、任某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四、故意毁坏财物
2014年3月10日凌晨,为争夺工程施工项目,张某甲(另案处理)纠集被告人苗喜等人至渐江省宁海县**工地内,持钢管对俞某某停放在工地内的一辆卡特336挖掘机进行打砸,致挖掘机玻璃等处损毁。经鉴定,该挖掘机损失人民币13702元。
被告人苗喜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姜某甲、李楠、刘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苗喜、姜某甲、刘府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照片;
2.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情况说明、病历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倪某某、赵某某、何某乙、陈某丙、张某乙、马某某、孙某某、冒某某、高某乙、尹某某、张某丙、刘某甲等人证言;
4.被害人任某某陈述;
5.被告人李春飞、李楠、张小平、刘府、苗喜、姜某甲及同案人陈某甲、杜某某供述与辩解;
6.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法鉴(活)字[2016]第1014号、102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海县**局**分局东价认刑[2017]480、488号价格认定意见书、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物鉴(临床)字[2017]6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浙江省宁海县**认证中心出具的**鉴[2014]2-110号价格鉴定书;
7.苗喜、刘府、陈某乙、陈某甲、马某某、冒某某辨认笔录、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东公(刑)勘【2017】916号现场勘验笔录;
8.视频监控、视频截图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飞、张小平、李楠、苗喜、刘府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李春飞是首要分子,张小平、李楠、苗喜、刘府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飞、姜某甲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喜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春飞、李楠、张小平、刘府、苗喜、姜某甲以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府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府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苗喜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李楠、刘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飞、张小平到案后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对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飞、李楠、苗喜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法院
检察员:尚春波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春飞、李楠、姜某甲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张小平、苗喜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张小平1826275****,苗喜18724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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