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1041号
被告人李昶赞,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0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镇**村**组,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因犯贩卖毒品罪,2016年9月9日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6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20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20年9月25日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接重庆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并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昶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移送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管辖,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又以李昶赞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决定第一次退回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后于2020年8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李昶赞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套以自己身份信息申办的农业银行卡卖给了张某某(另案处理)。同年7月21日,李昶赞发现该银行卡里有人民币10万元欲侵吞,就先在重庆市涪陵区将该卡冻结,后喊来阙某某和彭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进一步共谋侵吞该款,在共谋过程中,张某某发现该卡被冻结了就在寻找李昶赞并阻止其取款,李昶赞、阙某某和彭某某为躲避被张某某等人找到,就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并于次日在九龙坡区一家农业银行网点,由李昶赞持身份证在该网点采取注销旧卡并取走卡内人民币10万元的方式予以侵吞。后李昶赞分得赃款人民币7.13万元、阙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77万元、彭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1万元。因张某某一直在找李昶赞并要求还钱,李昶赞退出赃款人民币2万元并通过阙某某转帐给了张某某。
公安民警于2020年3月6日抓获被告人李昶赞,李昶赞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并又退出赃款人民币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流水、转帐截图、扣押清单、户籍信息资料、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阙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傅某某、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昶赞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昶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昶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昶赞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昶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昶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昶赞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咏梅
检察官助理 谭 艳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昶赞现羁押于重庆市涪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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