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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晓军、龙某某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案)_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19〕417号

被告人李晓军,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041988********。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镇**段**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07月02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7月17日经本院批准,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2199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镇**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04月14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5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乡**村**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04月14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5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镇**大道**段**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05月12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5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金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11989********,汉族,高中文化,酒店接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镇**组。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04月14日被金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05月21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由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晓军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龙某某、陈某甲、胡某某、陈某乙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与2019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2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9月6日、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初至案发,被告人李晓军通过发布招聘信息等方式集结数名妇女在金堂县淮口镇**酒店4楼开展卖淫活动,并聘用被告人龙某某、陈某甲、胡某某负责对卖淫场所的日常卖淫活动进行经营,接待前来嫖娼人员,并带卖淫人员到嫖娼人员房间供嫖娼人员选择。被告人陈某乙系**酒店前台,经被告人李晓军授意,为酒店客人和前来嫖娼的人员指明酒店4楼系卖淫地点,并将情况通报给被告人龙某某等接待人员以获取提成。

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龙某某、陈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军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陈某甲、胡某某、陈某乙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陈某甲、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蓉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晓军、龙某某、陈某甲、胡某某现羁押于金堂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被金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2.卷宗四册,光盘三十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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