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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晓刚、陈焕均盗窃案)_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简检一部刑诉〔2020〕372 

被告人李晓刚,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6********,汉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青龙镇******号,现住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5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20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焕均,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02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四川省简阳市,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简阳市平泉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1日被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2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20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简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简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晓刚、陈焕均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晓刚、陈焕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晓刚、陈焕均来到简阳市三合镇石岭村日间照料中心外,共同将被害人樊某某的一辆奇蕾牌电瓶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取走电瓶并将车身丢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38元。被盗车辆(车身)已起获并发还。

2020年6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李晓刚搭乘被告人陈焕均驾驶的长安牌面包车来到简阳市三合镇岭河街附近,共同将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玫瑰之约牌电瓶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取走电瓶并将车身丢弃。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

2020年6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李晓刚搭乘被告人陈焕均驾驶的长安牌面包车来到简阳市三合镇东街15号外人行道,共同将被害人陈某某的一辆倍特牌电瓶车盗走,后二被告人将该电瓶车丢弃在路边,驾驶面包车逃离。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50元。被盗车辆已起获并发还。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晓刚、陈焕均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改刀等物证,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害人肖某某等三人的陈述,被告人李晓刚、陈焕均的供述和辩解,车辆价格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晓刚、陈焕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刚、陈焕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晓刚、陈焕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刚、陈焕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晓刚、陈焕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晓刚、陈焕均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强

     

     2020109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李晓刚、陈焕均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

      2.卷宗肆册、光盘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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