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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晓征盗窃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李晓征,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7********,汉族,大专文化,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2日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晓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晓征于2020年5月20日下午,以用技术手段窃取公民信息的理由,欺骗同伴邹某某在蓟州区曲院风荷小区为其楼外望风,其用技术开锁方式在该小区被害人杨某某的家中盗窃现金人民币160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晓征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晓征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证人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4.查扣的涉案钱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晓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晓征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征被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征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月明

检察官助理:尚洪剑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晓征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27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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