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公刑诉〔2016〕15号
被告人李晓文,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21984********,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镇**村**号,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剑锋,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紫金县**镇**村委**组**号。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关桂亮,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231987********,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镇**村**号,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号楼**单元**室。2010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文钦,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7821985********,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山东省诸城市**镇**村**号,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广场**号楼**单元**室。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洁豪,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87********,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广东省紫金县**镇**街**号,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广场**期**单元**室。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石旺,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广东省紫金县**镇**村委**组**号,住广东省惠州市**镇**村。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汉威,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87********,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广东省紫金县**镇**村委**组**号,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镇**村**路**训练场旁。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赖亮波,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302198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镇**村委**组。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培华,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委**组,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号**单元**室。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文君,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14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村**号。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初冉飞,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31989********,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山东省莱州市**镇**村**号,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培生,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0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街**委**组,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号**单元**室。2015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邵福良,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14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街道**号楼**单元**室。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14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村**号,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424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五华县**镇**村,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镇**村。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晓文、钟剑锋、关桂亮、刘文钦、周洁豪、钟石旺、刘汉威、赖亮波、王培华、刘文君、初冉飞、王培生、邵福良、徐某某、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30日移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同年10月21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辩护人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并于同年12月4日、2016年2月19日经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退回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补充侦查,2016年3月21日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补充侦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晓文、关桂亮、刘文钦、王培华、刘文君、初冉飞、王培生、邵福良、徐某某诈骗
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李晓文向上海**软件有限公司购买虚假现货交易平台使用权,先后命名为“**菌类交易中心”、“内蒙**商品交易中心”,通过发展下线代理商联系被害人入资虚假现货交易平台骗取被害人钱款,与下线代理商约定诈骗金额分成比例为1:3。被告人李晓文先后雇佣被告人关桂亮、刘文钦、王培华、刘文君、初冉飞、王培生、邵福良、徐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小区**号楼**单元**室等地点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关桂亮负责联系代理商、招募员工、联系第三方支付平台等工作,被告人刘文钦负责指挥被告人王培华、刘文君、初冉飞、王培生、邵福良、徐某某等人操控虚假现货平台内商品价格。被告人李晓文诈骗所得共计人民币19673718.17元(币种,下同),非法获利约491万余元。
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李晓文、关桂亮、刘文钦、王培华、刘文君、初冉飞、王培生、邵福良、徐某某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小区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
(二)被告人钟剑锋、周洁豪、钟石旺、刘汉威、赖亮波诈骗
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钟剑锋成为被告人李晓文发展的现货平台下线代理商,通过提供虚构的股票信息给被害人获取信任,再引诱被害人入资虚假现货交易平台骗取被害人钱款。被告人钟剑锋先后雇佣被告人周洁豪、刘汉威、钟石旺、赖亮波等人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区**栋**单元**室等地实施诈骗活动。被告人周洁豪通过指导被害人操作股票取得信任再诱骗被害人入资虚假现货交易平台;被告人刘汉威负责租用作案地点、编辑虚假短信群发、购买手机、电话卡等作案工具、存取诈骗钱款、充当“客服”引诱被害人入资炒股后再将被害人交由钟剑锋等人跟进;被告人钟石旺负责引诱被害人入资虚假现货交易平台,并向被告人甘某某购买大量电话号码用于诈骗活动;被告人赖亮波负责引诱被害人入资炒股后再将被害人交由钟剑锋等人跟进及帮助存取诈骗钱款。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钟剑锋诈骗所得共计10508873元,非法获利7881654.75元。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钟剑锋、周洁豪、钟石旺、刘汉威、赖亮波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被告人钟剑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三)被告人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2015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甘某某先后多次将从互联网购买的全国各地手机号码4万余条,以每条0.05元的价格非法转卖给被告人钟石旺,获利约1200元。
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甘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小区**栋**单元**室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电脑、硬盘、U盘、手机、上网卡、银行卡等物证;
2、成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有限公司开户证明、账户明细、王培生、李晓文银行账户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黄某某、张某乙、顾某某、陈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杨某某、万某某、闫某某、葛某某、刘某某等人陈述;
4、证人肖某某、邓某某、张某甲、江某某证言;
5、被告人李晓文、钟剑锋、关桂亮、刘文钦、周洁豪、钟石旺、刘汉威、赖亮波、王培华、刘文君、初冉飞、王培生、邵福良、徐某某、甘某某供述和辩解;
6、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福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证专项报告;
7、QQ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文、钟剑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虚假现货交易平台骗取他人财物分别为19673718.17元、10508873元;被告人关桂亮、刘文钦、周洁豪、钟石旺、刘汉威、赖亮波、王培华、刘文君、初冉飞、王培生、邵福良、徐某某明知他人实施诈骗仍提供帮助,其等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收买公民个人信息后出售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剑锋到案后协助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关桂亮、刘文钦、王培华、刘文君、初冉飞、王培生、邵福良、徐某某、周洁豪、刘汉威、钟石旺、赖亮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培生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寒凝
刘君丽
2016年5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晓文、钟剑锋、关桂亮、刘文钦、周洁豪、刘汉威、钟石旺、赖亮波、王培华、刘文君、初冉飞、王培生、邵福良、徐某某、甘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全案卷宗共拾肆册、光盘贰拾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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