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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晓波盗窃案)_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自井检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李晓波,曾用名:李小波,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为5103111982********,汉族,四川省自贡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街**号**号。2010年8月11日曾因犯抢劫罪被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沿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7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17日因吸食毒品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8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自流井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晓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晓波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晓波窜至自贡市自流井区自贡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大楼地下停车库,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盗走罗某某停放此处的川******枣红色创美牌电动车一辆,并将该车骑行至自贡市大安区广华一停车场内停放。2020年1月8日16时许李晓波返回该停车场取回车辆驾车行驶至自贡市沿滩区板仓路“李芳副食品销售店”附近处,被民警抓获,并追回被盗车辆。经自贡市自流井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1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晓波认罪认罚。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罗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②户籍证明③收据、发票复印件④扣押清单、发还清单⑤研判报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

二、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三、被告人李晓波的供述和辩解;

四、自贡市自流井区物价局价格认定意见书;

五、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晓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晓波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晓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波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晓波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明独林

2020年4月14日

附1.被告人李晓波现羁押于自贡市看守所(光大医院)。

2.案卷二册、光盘五张、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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