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352号
被告人李晓燕(绰号:老三、三姐、三哥),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8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重庆市云阳县**镇**组**号,暂住本区**路**号楼**室。2020年4月2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献科(绰号:阿科),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在河南省汤阴县**镇**村**号,住河南省汤阴县**镇**号楼**单元**室。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符景丽,女,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在江苏省昆山市**幢**室,暂住本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姜某某(绰号:猛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镇**街**号,暂住本区**路**弄**号**室。2008年9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9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列二名被告人于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晓燕、李献科、符景丽、姜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8月21日、24日、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晓燕伙同李献科以本区广富林路658弄255号万达广场1号楼和九亭镇沪亭南路8号皇冠晶品酒店作为卖淫地点,组织他人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李晓燕负责招募、管理卖淫女,被告人李献科负责联络网络客服、发布嫖娼信息招揽嫖客、结算嫖资和分成。
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李晓燕、李献科组织陈某甲、张某甲、赵某某、黄某甲、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杨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陈某甲等卖淫人员在本区广富林路658弄255号万达广场1号楼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成获利。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初和2020年4月9日,被告人符景丽加入到被告人李晓燕、李献科的上述组织卖淫活动中,提供卖淫女,为逃避检查通风报信,从中分成获利。
2020年4月6日、7日,被告人姜某某协助被告人李晓燕、李献科在本区九亭镇沪亭南路8号皇冠晶品酒店内组织高某某、黄某甲、张某甲、赵某某、黄某甲、刘某乙等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成获利。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李晓燕、符景丽、姜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4月26日,被告人李献科在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晓燕、李献科、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符景丽到案后在侦查阶段没有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晓燕伙同被告人李献科、符景丽实施组织卖淫的事实
证人蒋某某、朱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和公安机关调取的住宿登记簿和《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人郝某甲、朱某乙、韩某某、刘某甲的证言及其等对支付宝交易明细的指认;证人陈某甲、张某甲、赵某某、黄某甲、高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杨某某、李某甲、徐某某、陈某甲、黄某甲、刘某乙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对本人微信、支付宝账号及与被告人李献科结算嫖资的支付宝交易明细、收取嫖资记录、卖淫地点的指认、公安机关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现场照片等;证人黄某乙、王某甲、莫某某、李某乙、孙某某、陆某某、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对本人微信账号和支付嫖资记录的指认;证人王某乙、林某某、朱某丙、黄某丙、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支付嫖资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郝某乙的证言及其对本人微信和支付宝账号的指认、微信账号“凹凸结合”与其的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其与赵某某、李晓燕的支付宝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李晓燕、李献科的供述及对本人微信账号、支付宝交易明细的指认、其二人对账的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微信群聊天记录;被告人符景丽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对本人微信账号的指认;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手机内记录的卖淫次数和收到提成的转账记录的指认。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晓燕伙同李献科、符景丽实施组织卖淫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人姜某某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证人高某某、黄某甲、张某甲、赵某某、黄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对本人微信、支付宝账号及收取嫖资记录的指认;证人黄某乙、王某甲、莫某某、李某乙、孙某某、陆某某、傅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对本人微信账号和支付嫖资记录的指认;证人王某乙、林某某、朱某丙、黄某丙、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支付嫖资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微信群聊天记录;被告人李晓燕、李献科的供述及对本人微信账号、支付宝交易明细的指认、其二人对账的聊天记录截图、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微信群聊天记录;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手机内记录的卖淫次数和收到提成的转账记录指认。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实施协助组织卖淫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明四名被告人到案、身份以及前科、劣迹情况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抓捕经过》《证明》《抓获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晓燕、李献科、符景丽、姜某某的到案情况及被告人姜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其等在作案时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晓燕、李献科、符景丽、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燕伙同李献科、符景丽组织他人卖淫,其中李晓燕、李献科的行为属情节严重,其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晓燕、李献科、符景丽、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晓燕、符景丽、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献科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晨怡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8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晓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拘留所;被告人李献科、姜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被告人符景丽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及补充材料三份。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二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十二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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