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晶,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李晶曾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1月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晶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晶,听取了被告人李晶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李晶与何某某民间借贷案及李晶与苗某某房屋买卖纠纷案等案件,经睢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分别作出民事判决,相关判决生效后,睢宁县人民法院根据何某某、苗某某等人的申请,于2013年9月至2017年12月间向被告人李晶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何某某等人钱款共计66万余元的义务。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李晶为隐匿财产,故意安排其子李某某多次到睢宁县**街道领取拆迁补偿款259645元,后被告人李晶将部分钱款用于清偿其家庭成员债务等,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晶接电话传唤后至睢宁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晶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晶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一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当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晶具有自首情节,且部分生效判决已经执行,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顾敏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14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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