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三分诉刑诉〔2019〕249号
被告人李智,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5197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路**号,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栋****,2018年8月27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由上海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海关缉私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智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李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2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海关缉私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初至2014年4月间,被告人李智为谋取非法利益,伙同上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杨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等人(均已判决)采用伪报品名、调包进口货物的方式,从香港进口燕窝、电子产品等货物。其中,被告人李智自行或通过杨某某在香港等地揽货,并联系黄某某、郑某某将货物伪报为“洁具”等空运至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等人(已判决)根据杨某某、郑某某发送的订舱信息等制作虚假报关单证,采用保税贸易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嗣后,王某某等人利用擅自改装的“海关监管车辆”将进口货物运输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仓库,并用事先准备好的马桶、瓷砖等道具货物进行调包,再将真实货物运输至深圳、广州等地。
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智等人通过上述方法申报进口的1票货物被上海海关缉私局查获。经中国**理货公司理货、上海**行业协会**专业委员会鉴别及上海市**认证中心估价,涉案进口货物为燕窝、人参、集成电路、相机镜头等,价值共计人民币18,749,62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核定,被告人李智等人偷逃应缴税额5,271,768.01元。
2014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智因本案被上海海关缉私局上网追逃。2018年8月24日,被告人李智在其住处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但拒不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侦查机关的《案发经过》《情报线索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李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李智被抓获到案等事实。
2.侦查机关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与另案处理人员杨某某、曾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货物、相关物品等事实。
3.中国**理货公司的《理货清单》、上海**行业协会**专业委员会的《鉴别意见书》、上海市**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书证,能够与另案处理人员曾**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进口货物的种类、数量、真伪及实际成交价格等事实。
4.侦查机关调取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申请单》,从另案处理人员杨某某、黄某某、郑某某等人手机、电脑中提取的《短信记录》《微信记录》《邮件》《香港出口报关单》《发票》《装箱单》《对账单》,另案处理人员王某某、沈某某提供的《空运提单》《报关合同》,证人冯某甲确认的《改造海关监管卡车照片》,上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托运凭单》等书证,证人冯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另案处理人员杨某某、黄某某等人的供述,能够与被告人李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李智伙同杨某某、黄某某等人通过伪报品名、调包实际货物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涉案货物的事实。
5.上海海关缉私局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乙等人的证言,能够与另案处理人员杨某某、曾某某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智从杨某某处收取客户包干费用的事实。
6.相关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的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智偷逃应缴税额的事实。
7.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实另案处理人员杨某某、王某某等人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8.侦查机关调取的《广东公安人口信息查询资料》等书证,能够与被告人李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李智的自然身份状况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智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采取伪报品名、调包进口货物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偷逃应缴税额达527万余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智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沈迪
2019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智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北)看守所。
2.侦查卷宗32册。
3.被告人李智的辩护人:吴戟,上海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其本人聘请。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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