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李有兵,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31974********,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有兵曾因盗窃,于2006年9月被如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1998年8月6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07年9月21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6月18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于2011年6月13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1月10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7年6月14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2月6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8年11月27日被如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9年5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有兵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4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有兵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有兵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相关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有兵,听取了相关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起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有兵于2019年10月9日凌晨,在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害人丁某某宅,拉开被害人丁某某停放自家门口的苏FS****轿车车门,窃得车内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
2.被告人李有兵于2020年1月21日凌晨,在如东县**镇**村**组**号被害人赵某某宅,砸碎被害人赵某某停放自家门前路边的苏E0****轿车左、右前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1000元。经鉴定,车辆损失人民币409元。
3.被告人李有兵于2020年1月22日凌晨,在如东县岔河镇新坝村二十组31号被害人刘某某宅,砸碎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自家车库内的苏F3****轿车右前车窗玻璃,窃得车内现金人民币1700元、中华牌软红香烟六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20元;车辆损失人民币191元。
被告人李有兵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东县公安局依法调取的被告人李有兵的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汤某某、翟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有兵的供述与辩解;
5.如东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有兵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有兵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洋洋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李有兵现被羁押于如东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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