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卢小军,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甘肃省陇南市西和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月19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2009年11月16日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因犯抢夺罪,2011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日被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31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3月23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6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16日被杭州市下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取保候审。
刘占伟,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10日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1日被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2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有锋、卢小军、刘占伟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卢小军电话邀约被告人李有锋、刘占伟盗窃电动车的电池并变卖谋利。后三人乘坐李有锋的电动自行车窜至本市碑林区五道十字东街85号对面的巷子,并使用事先携带的液压钳盗窃被害人吴某某两辆电动三轮车上的3组电池。
随后,卢小军继续在周边寻找作案目标,李有锋、刘占伟二人乘坐李有锋的电动自行车将盗窃的3组电池运至刘占伟租住的位于本市莲湖区药王洞民房的家中,并将其中2组电池安装在刘占伟的电动三轮车上,另外1组放置在刘占伟的住处。而后,卢小军在本市碑林区孟家巷供电局家属院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院的装有电池的电动三轮车之后,通知李有锋、刘占伟前来再次实施盗窃。李有锋、刘占伟随即到达指定地点与卢小军汇合,并由刘占伟负责在路边望风,卢小军、李有锋携带液压钳进入供电局家属院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某电动三轮车框下的1组电池卸下。卢小军、李有锋开锁时被被害人王某某发现,李有锋为摆脱王某某的追赶丢下手中电池。后李有锋被王某某当场抓住。李有锋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先后将卢小军、刘占伟抓获归案。
经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4组电池的总价格为17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
2.抓获经过;
3.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5.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
6.辨认笔录;
7.指认照片;
8.视频监控;
9.被害人陈述;
10.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有锋、卢小军、刘占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有锋、卢小军、刘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李有锋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前科;2、累犯;3、认罪认罚;4、立功,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卢小军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前科;2、累犯;3、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卢小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因被告人刘占伟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前科;2、累犯;3、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占伟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岚
附:
1.被告人李有锋现被羁押于碑林看守所;被告人卢小军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9170****;被告人刘占伟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2933****;
2.案卷材料五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权利义务告知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