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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朋志诈骗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李朋志,曾用名李壮志,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69********, 汉族,中技文化,无职业,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号)。2017年9月27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现正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服刑。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朋志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朋志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李朋志在债务累累,无偿还能力的状况下,骗取老邻居李某甲(已死亡)的信任,以其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五羊里南二段57号的房屋产权作抵押,向甘某某、边某某夫妻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李朋志将该款项全部用于还债及挥霍。被告人李朋志于2019年10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解回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李朋志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天津市不动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李某甲等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开户信息及明细、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收条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李某乙、甘某某、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4、辨认笔录;5、被告人李朋志的多次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朋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朋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朋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李朋志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唐学民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李朋志现羁押在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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