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757号
被告人李朋朋,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集自建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因疫情未执行),次日由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因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8日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朋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14时许,被害人武某某吃饭喝酒后,在淮北市烈山区古饶镇蔡桥集街上碰到陈某乙,问她是否认识自己、如何称呼自己,陈某乙表示不知道,之后二人一起前行,此时被告人李朋朋恰巧路过此处,陈某乙即对李朋朋说武某某欺负她,李朋朋即用发胶喷了武某某一下,武某某要求喷李朋朋一下,李朋朋不同意,武某某就辱骂李朋朋一句,李朋朋遂上前朝武某某鼻梁处进行击打致其受伤,而后两人发生厮打,后被人劝拉开。武某某妻子陈某某来到现场后报警。2020年3月9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武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伤情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秦某某、朱某某、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武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朋朋供述和辩解;
5.勘查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朋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朋朋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朋朋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朋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朋朋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朋朋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滨
检察官助理:曹雪哲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朋朋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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