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二部刑诉〔2019〕229号
被告人李朝东,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041961********,汉族,初中,阜阳市**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住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居委会**居民组**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5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传唤,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屠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住阜南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 2019年5月2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朝东涉嫌职务侵占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5月份赵某某与李朝东共同出资成立了阜阳市**有限公司,位于阜阳市颍泉区**路北侧。李朝东以土地、设备入股,折价100万元占股35%,赵某某投资200万元占股65%。公司成立前,李朝东与赵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公司土地除了工业厂房外,剩余的土地建设两栋职工宿舍,资金由赵某某投资建设,由二人共同,销售收入赵某某先收回投资款及利息,剩余资产作为公司的资产。
2015年7月30日,赵某某与李朝东召开股东会决定,向中国银行阜阳颍州路支行贷款26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9月2日打到**厂账户。赵某某想用此款偿还该公司于2014年从徽商银行的贷款300万元,李朝东想用于**公司的生产,两人产生矛盾。此笔贷款到**厂后,被告人李朝东只向公司使用的任某某的账户转入30万元用于公司开支。由于**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从徽行贷款的300万元过程中用李朝东朋友金某甲的房产抵押,李朝东从刚到账的中行贷款中打款80万元给金某甲作为担保,约定若**公司不还徽行贷款,这笔钱作为金某甲的房款。2015年10月18日,李朝东从山东德州**公司购进价值128万元原料用于**有限公司的生产。此后,赵某某让公司主管会计王某甲带账本离开,不让其参与李朝东的经营行为。公司会计离开后,李朝东掌握公司用于经营的任某某个人农行卡,该批货物小部分用于生产。至2015年底,员工离开,公司停产至今,剩余货物被李朝东低价卖出或抵公司欠款,卖货款存于任某某卡中。截止2018年4月份,公司使用的任某某账户内款项除去用于**公司正常开支,余21万元。2018年4月10日,被告人李朝东私自将该21万元转入自己银行账户。李朝东将其中20万元转给于某某用于自己投资修路,工程完工后,于某某将20万元分两次转入李朝东在农业银行的个人账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及公司注册资料、购销合同及销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表:
2.证人于某某、赵某某、任某某、高某某、郭某某、王某甲、付某某、金某甲、金某乙、吕某某、贾某某、范某某、韩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朝东的供述与辩解。
2012年2月26日,赵某某、李朝东研究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食品公司建设职工宿舍及办公室,职工宿舍对外销售工作由赵某某负责,房屋建成后赵某某收回所有建设资金及利润,赵某某向李朝东支付200万元人民币及门面房两间。后赵某某实际建设楼层为6-8层。2013年4月-2015年3月赵某某陆续向李朝东支付200万元并交付门面房两间,李朝东认为赵某某向其支付的利润太低,因此欲将宿舍1号楼101室、201室、301室、401室、501室占用,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份赵某某陆续将1号楼101室销售给刘某甲、201室销售给张某甲、401室销售给刘某乙、501室销售给戴某某,301室自用。
2016年年底,戴某某以28万元的价格与赵某某签订合同,购买职工宿舍1号楼501室,戴某某在对房屋进行装修时,被告人李朝东以该房屋已销售给陈某某为由,带陈某某阻止装修。李朝东与陈某某约定购房总价27万元,仅收取2万元购房定金。后戴某某和陈某某为争夺该房屋使用权,双方不停更换房锁,戴某某为防止再次发生换锁行为,便将其父遗像放在屋内,并摆放供桌,并在门外贴出提示,李朝东再次指使陈某某去换锁时,陈某某发现房屋内放有遗像及供桌,便从房屋内移出,并扔到垃圾箱内,戴某某将大门封死,另开一个房屋大门。2017年5月9日,被告人李朝东指使被告人屠某某等人将**食品厂1单元501室戴某某家的入户门砸开换锁,屠某某将该房屋门砸坏后被被害人儿子代某某发现,代某某在用手机拍摄过程中,手机被屠某某带来的人员暴力抢走,后代某某跑到楼下门岗室准备报警,屠某某再次带领人员追至门岗室对代某某进行厮打,阻止其电话报警,并将代某某拍的视频删除后将手机归还。次日,屠某某再次带领装修人员,将戴某某家门锁换好,后李朝东安排装修人员继续装修,装修基本完成时将房屋交付买房人刘某丙,目前刘某丙已向李朝东支付29万余元买房款,此房屋刘某丙已实际居住。
2017年1月,刘某乙以28万元价格从赵某某处购买员工宿舍1号楼401室,在装修过程中,刘某乙让装修工人王某乙帮忙换锁时,被告人李朝东扇王某乙一巴掌,阻止其换锁,之后李朝东又以房屋是他的为由指使残疾人王某丙等人阻拦装修,后刘某乙丈夫倪某某与李朝东协商,倪某某补偿李朝东1万元沙子水泥费用。李朝东同意不再阻拦刘某乙装修,该房屋现归刘某乙使用。2019年5月10日,李朝东将1万元补偿款退还刘某乙。
2016年11月,张某甲以33万元的价格从赵某某处购买宿舍一号楼201室,在装修过程中,被告人李朝东以房屋是他的为由阻止装修,并把装修的地板砖、墙砖砸烂数块,后张某甲请人出面与李朝东吃饭调解,李朝东不再纠缠张某甲,该房屋现由张某甲居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合作经营协议、会议纪要、房款收入情况、购房合同、举报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地籍调查表、建楼设计资料、刘某戊工作日志;
2.证人刘某戊、赵某某、安某某、秦某某、陈某某、刘某丁、王某丙、刘某丙、陆某某、王某乙、姚某某、丁某某、汪某某、张某乙证言;
3.被害人戴某某、代某某、倪某某、刘某乙、张某甲、张某丙陈述;
4.被告人李朝东、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图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朝东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钱款,数额较大,李朝东因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等行为的,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严重影响他人生活,李朝东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屠某某帮助李朝东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张静
2019年9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朝东、屠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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