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诉〔2020〕Z2458号
被告人李木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89********,哈尼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乡**村。
被告人张文华,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2********,哈尼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乡**村。
被告人李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2000********,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乡**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98********,哈尼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住**乡**村。
被告人李木则、张文华、李某乙、李某甲均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30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木则、张文华、李某乙、李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下旬, 被告人李木则、张文华、李某乙、李某甲四人密谋从云南购买毒品海洛因到广东贩卖,由李木则、李某乙各出资2000元购买海洛因。同年3月25日,李某乙、张文华坐车到云南,从一名“老头”(另案处理)处购买约6克毒品海洛因。3月30日李某乙、张文华将海洛因带到广东省惠州市**县**镇李木则的出租屋, 李木则、张文华、李某乙、李某甲四人一起将购买的海洛因分包,海洛因由李木则、李某乙平分,张文华、李某甲参与贩卖。
2020年3月30日19时许,李某乙在**大道**路段,将1包约0.4克海洛因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普某某。
2020年3月31日, 李木则、张文华、李某乙、李某甲四人将海洛因带到本市**镇**住宿**房,密谋向周边打工的云南老乡贩卖毒品,并约定分开贩卖,其中张文华帮李木则贩卖,李某甲帮李某乙贩卖。
2020年3月31日19时许, 李木则在本市**镇**住宿**房,将1包约1克海洛因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丙。
2020年4月1日18时许, 李木则在本市**镇**住宿**房,以200元价格贩卖海洛因2小包吸毒人员杨某某。
2020年4月1日15时许至2日0时, 张文华在本市**镇**村附近,每次以100-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老许”(另案处理)1小包海洛因,共5次贩卖了5小包海洛因给“老许”。
2020年4月1日19时许, 张文华在本市**镇**村附近,以95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1小包约0.04克海洛因;当日23时许,马某某到**镇**住宿**房,以100元的价格从张文华处购买海洛因1小包。
2020年4月2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镇**住宿**房将李木则、张文华、李某乙、李某甲抓获归案,从李木则处缴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1克)、从张文华处缴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24小包(共净重0.95克)、从李某乙处缴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2小包(共净重1.07克)、从李某甲处缴获疑似毒品白色粉末1小包(净重0.92克)。后经鉴定,缴获的白色粉末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木则、张文华、李某乙、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毒品鉴定报告等; 5.勘验、检查、现场勘验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木则、张文华、李某乙、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木则、张文华、李某乙、李某甲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中李木则、张文华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李木则、张文华、李某乙、李某甲的行为已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木则、张文华、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李某甲是从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之规定,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木则、张文华、李某乙、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松柏
2020年8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李木则、张文华、李某乙、李某甲现均被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含光盘一张)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 涉案物品一份。
6.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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