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唐检二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8655,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住河南省唐河县滨河街道办事处。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19年10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219******0652,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住河南省方城县**乡。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5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8210080719,汉族,初中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住江苏省常州市**区***街道办事处。因涉嫌非法经营于2020年1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1日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董某涉嫌非法经营罪,分别于2020年1月21日、6月30日、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6日、5月22日两次退回唐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唐河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共计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起,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桐柏县埠江镇、唐河县城区等地方的副食烟酒店内收购黄金叶牌、中华牌、利群牌等卷烟,分别通过驶往浙江宁波、江苏常州的客车司机杨某某和客车老板董某,把收购的卷烟销售到宁波、常州等地,从中赚取差价利润。
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约定,李某某将所购卷烟交由杨某某随车运送至浙江省宁波市“高塘商行”销售,每次给杨某某200元好处费。杨某某将卷烟送至“高塘商行”后,商行负责人钟某某把烟款以现金形式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再把烟款汇至李某某妻子张某某的银行卡上。自2019年9月至案发,杨某某共帮助李某某贩卖香烟17次,所汇烟款共计1321495元。
2019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董某约定,李某某将收购的卷烟通过客运班车运送至江苏省常州市,由董某接收后送到常州市“中天烟酒店”销售,烟款由董某通过银行汇款和客车司机捎送等形式送给李某某,李某某每次给董某100元好处费。自2019年9月至案发,董某共给李某某汇烟款4次,共计275800元;共通过客车司机给李某某捎送烟款3次,共计214583元。
2019年10月11日,李某某将所购卷烟通过客运班车销往宁波、常州等地时,在信阳市固始县境内被烟草专卖局稽查人员拦截查获。在车牌号为豫R****的客运班车(司机是杨某某)上当场查获黄金叶等卷烟196条,价值共计121740元;在车牌号为豫RM****客运班车上查获软中华等卷烟50条,价值共计30860元。
2019年10月15日,唐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李某某的住宅内当场查获李某某收购欲销售的中华等各类品牌卷烟302条,价值共计1509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
2、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董某的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钟某某、张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董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董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董某明知李某某实施非法经营犯罪,而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涛
2020年7月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董某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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