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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朵、左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5442号

被告人李朵,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82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乡**村**组。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左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街道**村**号。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朵、左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3月19日至2020年4月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李朵通过微信等网络平台向苏某某(已诉)购买内容为姓名、身份证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并指使被告人左某某共同利用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和邱某某等人提供的电话号码以及验证码,在中国工商银行网站办理工商银行ETC信用卡,其中违背他人意愿获取的信用卡账户共计12个。待信用卡账户办理成功后,被告人李朵将购买的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邱某某等人提供的手机号码以及办理的信用卡账户号组合成包含网络注册四要素(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银行卡号)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苏某某获利,违法所得3万余元。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李朵、左某某在江苏省灌云县**街道**村**庄**号住房二楼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邵某某、邱某某、张某甲、曹某某、陈某甲、张某乙、刘某某、张某丙、位某某、陈某乙、张某丁、王某甲、余某某、王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朵、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朵、左某某结伙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朵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朵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朵、左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凯

2020年41

附:

    1.被告人李朵、左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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