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1688号
被告人李来辉,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221995********,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部**,户籍在江西省余江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处。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0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集资诈骗罪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2020年1月1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来辉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1月,曾某甲(另案处理)设立上海**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融”),后伙同他人开发线上融资平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等地实际经营,通过网站推广、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将已逾期还款的借款人信息、无实际借款内容的借款信息重新包装成理财产品,承诺高额固定收益回报,诱使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购买,非法募集资金,并将所得资金用于返本付息、公司经营等。经审计,2015年11月至2019年7月,**金融向57063名投资人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24.4亿余元,造成2455名投资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7亿余元。
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来辉入职**金融,担任该公司**部**,明知上述事实,在曾某甲(另案处理)指使下,从事管理资金数据、使用**金融控制的借款账户操作还本付息等工作。经审计,被告人李来辉工作期间,**金融累计募集资金人民币21.5亿余元,造成2455名投资人实际损失人民币2.7亿余元。
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李来辉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金融APP交易截屏、借款居间服务协议、转账记录等书证,证实部分集资参与人因**金融承诺还本付息而投资,投入资金后未兑付金额等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档案机读材料、公司出资及经营管理等一揽子协议等书证,证实**金融的基本情况及无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
3.证人曾某某、杨某甲、施某某、彭某某、陈某某、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杨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金融组织架构、经营模式、募集资金用途以及被告人李来辉明知公司将虚假借款信息包装成理财产品非法募集资金而从事相关工作的事实。
4.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来辉工作期间涉案公司非法募集资金的金额、未兑付金额等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及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来辉到案情况及身份情况。
6.被告人李来辉的供述,其对上述涉案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来辉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来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来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来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来辉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娜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来辉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及案件材料。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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