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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杨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二部刑诉〔2020〕1408号

被告人李杨,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余姚市**街道**路**村**路**号。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1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4月8日被再次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杨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李杨至余姚市兰江街道四明银亿广场地下停车场负一层,采用将后视窗玻璃卸掉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U****江铃皮卡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

次日13时许,被告人李杨至上述相同地点的地下停车场负二层,采用直接开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浙BV****东风悦达起亚轿车内的电瓶1只,价值人民币120元。

同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杨至余姚市兰江街道谭家岭村史家河西(黄山公寓18幢旁边),采用钥匙打火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史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0****的长安之星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元。

同日凌晨,被告人李杨至余姚市梨洲街道林枫村91号往北50米左右的河旁边,采用直接开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洪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浙BW****长安之星面包车内的千斤顶1个,备胎1个,价值人民币150元。

同年4月7日,被告人李杨至余姚市梨洲街道苏家园村林枫279号对面停车场内,采用撬锁、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浙B0****东风牌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15 000元。

同年2月25日,被告人李杨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杨被再次抓获;同年4月7日,被告人李杨主动至本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车合同、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提取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车辆信息、行驶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2.证人褚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汪某某、邹某某、史某某、洪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杨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杨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杨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宗华

检察官助理:傅曼丽 

2020年72

附:

    1.被告人李杨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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