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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杰、秦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763号

1.被告人李杰,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二中心主**,重庆市江北区人,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6年3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秦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13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二区区域总**,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道**村**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马某甲(曾用名:马某乙),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7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十区区域总**,重庆市巫山县人,住重庆市巫山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取保候审。

4.被告人徐咏秀,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6195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七区区域总**,重庆市南岸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监视居住。

5.被告人张璐,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九区区域总**,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大道**号**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星**幢)。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监视居住。

6.被告人郭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9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十二区部门**,重庆市北碚区人,住重庆市北碚区**镇**街**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杰、秦某某、马某甲、徐咏秀、张璐、郭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2日,法定代表人为马某丙(另案处理),公司经营范围有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商务信息咨询、销售字画(不含文物),经营范围中没有金融业务。

2010年至2012年,**总公司在重庆范围内开设江北分公司、渝中分公司、沙坪坝分公司等多家分公司。2012年11月20日,**公司设立了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坪分公司),公司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大道**号,负责人为陈某某,经营范围中同样没有金融业务。

**南坪分公司在大总**黑某某(另案处理)、罗某某(另案处理)的领导之下,按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丙的指示,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通过组织见面会等活动、上街发放传单、朋友介绍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承诺购买该公司书画作品后可以还本付息,年息10-30%不等,吸引不特定群众分别与**南坪分公司签订《书画收藏协议》、《委托销售协议》,并口头约定返本付息的具体利率和付息周期,向社会吸收大量资金。吸收资金后,该公司将投资款转到**公司账户,在需要还本付息或是支付员工工资、提成时由**总公司再次转账到**南坪分公司。

被告人李杰于2012年12月3日进入**南坪分公司任业务员,2013年8月升为十二区区域总**,2014年2月任二中心主**兼十二区区域总**,直至2015年1月。其主要工作是领导和管理十二区业务员,带领十二区业务员直接针对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此外,还负责指导翟某某、潘某某、胡某某、徐咏秀的工作。

被告人秦某某于2012年12月3日到**南坪分公司任二区区域总**至2015年1月。

被告人马某甲于2012年12月3日到**南坪分公司上班,任业务员,2013年8月,升任十区区域总**,直到2014年10月份,调到**其它分公司上班。

被告人徐咏秀于2012年12月3日到**南坪分公司任七区区域总**至2015年1月。

被告人张璐于2012年12月到**南坪分公司上班,任九区区域总**至2015年1月。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3年11月到**南坪分公司任业务员,2014年年初,升任十二区部门**至2015年1月。

被告人李杰、秦某某、马某甲、徐咏秀、张璐、郭某某任区域总**或部门**后的主要工作职责是对客户宣传**公司的投资项目,与客户签订合同,管理和督促本部门的业务员完成公司规定的直接针对社会不特定群众吸收存款的任务。

**总公司及各分公司主要通过以下方式吸收公众存款:

首先,招聘大量业务员对社会不特定群众进行宣传,承诺投资书画可以保值增值。然后,通过业务员以**南坪分公司名义和社会不特定群众签订《书画收藏协议》,收取高额书画款,但并不实际交付书画作品。最后,**南坪分公司立即又和购买了书画作品的投资人签订《委托销售协议》,协议中,由投资人自己给刚买的书画作品定价,**南坪分公司在一定期限内代为销售,若到期未能成功销售,公司将会原价收回投资人购买的字画,同时,业务员会和投资人口头约定,在代为销售的期间内每隔5个月或6个月向投资人支付书画款的5%-15%作为利息。

为鼓励员工吸收公众存款,公司规定,业务员的获利靠销售书画的佣金提成,具体是业务员业绩达4万元,可以转正,并规定了业务员、部门**、区域总**、高级总**、大总**各不相同的提成比例,其中大总**以整个公司销售业绩2%提成。

用上述手段,**公司南坪分公司诱骗大量社会群众到该公司进行投资。公司所吸收的公众存款绝大部分进入了以 “韩某某”等为户名的多个私人银行卡中, 马某丙、韩某某等人将大量资金提现、转入自己的银行帐户,并使用所吸纳的资金在各地以自己或家属的名义购买了多套房产、劳斯莱斯等豪车挥霍。

经鉴定,**公司南坪分公司共计吸收公众存款169,367,069.50元。被告人李杰、秦某某、马某甲、徐咏秀、张璐、郭某某等人在**南坪分公司的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具体如下:

1.李杰个人吸存金额704950元,团队吸存金额14,904,753元,合计15,609,703元,工资及提成金额693,378.31元。

2.秦某某个人吸存金额1936868元,团队吸存金额8299858.5元,合计10,236,726.50元,工资及提成金额520494.72元

3.马某甲个人吸存金额6023415元,团队吸存金额6736723元,合计12,760,138元,工资及提成金额783288.63元。

4.徐咏秀个人吸存金额89304元,团队吸存金额10,079,978.5元,合计10,169,282.5元,工资及提成金额333009.59元。

5.张璐个人吸存金额2,383,376.2元,团队吸存金额7,927,246.2元,合计10,310,622.4元,工资及提成金额609023.29元

6.郭某某个人吸存金额2878700元,团队吸存金额4427035元,合计7305735元,工资及提成金额546744.97元。

2015年3月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杰、徐咏秀、张璐。被告人秦某某、马某甲、郭某某分别于2016年3月30日、3月29日、4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六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书画收藏协议》、《委托收藏协议》、《**公司大绩效奖金统计表》、《**公司话术表》等书证;

2.证人黑某某、罗某某、马某丙、王某某、杨某某、何某某、杜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杰、秦某某、马某甲、徐咏秀、张璐、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万隆方正会记师事务所司法审计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秦某某、马某甲、徐咏秀、张璐、郭某某作为重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南坪分公司各区区域总**、部门**等管理人员,系该公司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在明知**公司没有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授权的金融业务资质的情况下,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在社会上以不特定的人群为对象,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收藏书画、代为销售、商品回购等形式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其中,李杰吸存金额为15,609,703元,秦某某吸存金额为10,236,726.50元,马某甲吸存金额为12,760,138元,徐咏秀吸存金额为10,169,282.5元,张璐吸存金额为10,310,622.4元,郭某某吸存金额为7305735元,均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马某甲、郭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杰、徐咏秀、张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处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卢  佳

代理检察员:王岭

2016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李杰现逮捕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某现逮捕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甲(联系电话1398370****)、郭某某(联系电话1862353****)均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徐咏秀(联系电话1552336****)、张璐(联系电话1390826****)均监视居住于家中;

2.本案卷宗十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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