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 诉 书
沪检二分诉刑诉〔2019〕223号
被告人李杰,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6241989********,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湖南省湘阴县**乡**村**组,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8年5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21日经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杰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1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申请法律援助,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同年3月6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李杰在本市注册设立上海**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2016年初起,**公司在位于本市普陀区武宁路99号我格广场办公地开展经营“过桥垫资”、“小额贷款”等业务,李杰系**公司经营人之一。
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害人马某某、章某某先后经他人介绍与被告人李杰结识。同年3月至2018年5月,李杰以经营垫资业务为由,以个人名义陆续向马某某、章某某借款。其间,李杰为博取被害人信任而不断为其出资,向被害人谎称所有出资均用于**公司垫资放款业务,向被害人提供了与其无关的垫资项目和虚假的转账凭证等,并假借**公司名义出具还款承诺函。李杰将骗取的钱款用于个人使用、借新还旧等,造成巨额亏损无法弥补。至案发,造成马某某实际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1,106,226元,造成章某某实际损失7,918,720元。
2018年5月18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杰自行至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东新路派出所投案,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立案决定书》、该局出具的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李杰系自行至侦查机关自首。
2、被害人马某某、章某某的陈述,马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章某某出具的说明,被告人李杰向马某某、章某某借款所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函》《垫资项目简述》《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及电子转账凭证等,证人王某某、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杰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经王某某介绍,被害人马某某、章某某先后与被告人李杰结识。2017年3月至2018年5月间,李杰以经营垫资业务为由,以个人名义陆续向马某某、章某某借款,谎称用于向借款人放款,实则将上述被害人出资用于区块链、外汇等个人投资及偿还被害人先前借款,截至案发,造成马某某实际损失5100余万元,章某某实际损失790余万元。
3、上海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扣押的印章一枚、该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人田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杰的相关供述等证据证实:在操作垫资业务中,被告人李杰伪造**公司印章加盖在《承诺函》上作为向被害人马某某、章某某借款的担保,并提供他人的垫资项目和虚假的转款凭证等。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公安机关调取的涉案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被害人马某某、章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施某某、孙某某、于某某、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与马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杰的相关供述及对其投资平台明细截屏照片的辨认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杰从被害人马某某、章某某处骗取出资款,造成两名被害人某某某损失合计5900余万元;李杰通过国付宝、通联支付平台使用资金合计5300余万元;截至案发,李杰个人账户余额仅84余元,**公司账户余额仅5100余元。
5、**公司工商查询资料,证人田某某、施某某、孙某某、于某某、聂某某、邓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叶某某、张某某、康某某、方某某、毛某某、沈某某、陈某丙、陈某丁、金某某、郭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公司于2016年初起主营“过桥垫资”、“小额贷款”等业务。
6、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杰的身份信息情况。
7、被告人李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杰犯罪以后自首,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苹
代理检察员:杜佩丽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杰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三十六册,检察案卷一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一份,物证鉴定意见一份,光盘六张。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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