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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杰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李杰,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86********,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街道**路。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4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8月1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8月23日被社区戒毒三年;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11月12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7年11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3月12日被贵州省务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杰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的一天,吸毒人员周某某因需要购买毒品吸食,经吸毒人员苏某某与被告人李杰联系购买毒品后,周某某、苏某某一起到遵义市汇川区**街道老卫生院后面的李杰家老房子处,周某某用150元的价格在李杰处购买一小包冰毒。

2016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李杰在其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幼儿园的住处旁,以15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冰毒给吸毒人员吴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苏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杰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杰系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察  官 罗 勇

                             检察官助理 杨寰宇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杰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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