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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松、万志豪等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5585号 

被告人李松,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 9月3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万志豪,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号。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28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食毒品及为他人提供毒品,于2017年1月6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6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栋 ****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3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江西省南昌县**********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章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南昌县******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单元**室)。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2月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毒品,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及被告人李松、万志豪、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胡某某、邓某某、钱某某、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李松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松在南昌县****火锅店附近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黄某某。

(二)被告人万志豪的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万志豪收取李松通过微信转账的人民币1000元, 后万志豪在一个外号“鱼子”的男子(身份待核)手上购得九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万志豪在南昌县****小区将七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给李松。

(三)被告人章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章某某收取黄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400元,在南昌县****路附近将两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提供黄某某。

(四)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胡某某收取黄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410元,在南昌县**小区附近向黄某某提供了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

(五)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南昌县****路附近,将半粒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32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胡某某。

(六)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钱某某在南昌县****路附近,将一粒半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以人民币595元的价格卖给胡某某。

(七)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2 日,被告人刘某甲在南昌县****小区附近,以32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半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少许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黄某某。

(八)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7日,黄某某四次向刘双凤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吗,在自己位于南昌县********室的家中,与刘某乙至共同吸食上述毒品。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李松被抓获;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万志豪被抓获;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章某某被抓获。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钱某某被抓获;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李松、万志豪、章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刘某甲、钱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松、万志豪、章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刘某甲、钱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万志豪、章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刘某甲、钱某某、刘某甲少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情节,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万志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情节,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松、万志豪、章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刘某甲、钱某某、刘某甲及黄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莉

检察官助理:程见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各被告人均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共九份。

4.《量刑建议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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