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703号
被告人李松,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厂家属院。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9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20年9月1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松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至7月8日,被告人李松在本市樊城区内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四起,盗得电动车电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15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7日20时许,李松在樊城区**路**小区前盗走被害人凡某某电动车上的天能牌电瓶一组(价值379元)。
2、2020年5月19日12时许,李松在樊城区**路**公交车站后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上的超威牌电瓶一组(价值398元)。案发后,李松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398元损失。
3、2020年6月2日12时许,李松在樊城区**路**小区前人行道盗窃被害人杜某某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电动车电瓶信息不祥,无法鉴定)。
4、2020年7月8日12时许,李松在樊城区**路**门前公交站台旁盗窃张某某电动车上的铁鹰牌电瓶一组(价值374元),因实施盗窃时被保安何某某发现,未能将改组电瓶盗走。该组电瓶已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凡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松的供述和辩解;4.襄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松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松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在第四次实施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松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海波
检察官助理:李欢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松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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