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李松,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51996********,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大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93********,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大学文化程度,住重庆市荣昌区**镇**路**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松涉嫌组织卖淫罪、周某甲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松先后纠集宋某某、拉某某、乃某某、期某某等卖淫女在荣昌城区卖淫。李松租赁了位于荣昌区**小区**栋**单元**-**、**街**号、昌州中段**号等房屋为卖淫活动提供场所,同时,李松通过对卖淫女规定卖淫地点、卖淫时间、请假事项等行为来组织卖淫活动,卖淫女卖淫一次需交30或50元提成费给李松。
2019年6月,李松为确保组织卖淫活动顺利进行,主动结识了周某甲,让其帮助犯罪活动提供庇护、处理纠纷和通风报信。作为回报,周某甲获得部分嫖资提成。2019年11月,周某甲告知李松近期公安机关要进行检查,提醒李松进行规避;2019年12月,李松因组织卖淫女卖淫行为引发李某某不满而产生纠纷,周某甲帮助李松居中调停,处理纠纷。
2019年12月,周某甲帮助李松找来杨某某(另案处理)为卖淫活动望风。李松安排杨某某在**街为卖淫女望风并支付每天200元的望风费给杨某某。
截至2020年1月9日,李松共获利30000余元,周某甲共获利6000余元。
2020年1月8日,荣昌区公安局民警接到匿名群众举报称**街口有人站街卖淫,民警赶到现场后当场查获卖淫女期某某、拉某某及嫖娼人员刘某某、龙某某等人,并于同日民警在重庆市大足区宏声广场的七天酒店将李松抓获;2020年1月10日,民警在荣昌区公安局昌元派出所将周某甲抓获。李松、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租房协议等书证;
2.证人拉某某、期某某、乃某某、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杨某某、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松、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松、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松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而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松、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松、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松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之间量刑,在20000元至30000元之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霖
检察官助理 胡鹏峰
2020年4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松、周某甲均羁押在重庆市荣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