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一部刑诉〔2021〕Z28号
被告人李果,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人,户籍地址宜宾市南溪区**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宜宾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锐,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霞,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伟,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9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屏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余屏,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5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屏山县人,住屏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1日被屏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屏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在屏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查二次。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余屏经人介绍认识同在宜宾**手机厂上班的被告人李果,之后同年6-7月间多次向李果为自己和杨伟等人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在其中牟取利益,被告人余屏、被告人杨伟还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吸食并从中牟利。
被告人李果、余屏贩卖毒品的事实有:
(1)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果在宜宾市三中附近以微信收款的方式以1506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约1.3克给余屏。
(2)2020年6月30日,李果在宜宾市三中附近以微信收款的方式以111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约1克给余屏。
(3)2020年7月1日中午,李果在宜宾市三中附近以微信收款加现金收款的方式以500元的价格贩卖海洛因约0.5克给余屏。
(4)2020年7月6日下午,李果通过微信收款方式收以400元的价格在宜宾市临港河湾小区附近的消防队旁贩卖海洛因约0.3克给余屏。
(5)2020年7月初,李果在宜宾市三中收取现金500元贩卖约0.5克海洛因给为唐某某代购的余屏,余屏从中牟利。
(6)2020年7月1日晚上,李果在宜宾市三江新区以微信收款的方式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约0.8克毒品海洛因给为杨伟等人代购的余屏,余屏从中牟利。
(7)2020年7月3日,李果在宜宾市三江新区临港龙顺小区以微信收款的方式以1200元的价格贩卖两包海洛因共计约1.2克给为杨伟等人代购的余屏,余屏从中牟利。
(8)2020年7月4日,李果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900元的价格在宜宾市三江新区龙顺小区贩卖约0.8克海洛因给为杨伟等人代购的余屏,余屏从中牟利。
(9)2020年6月30日晚上,余屏以微信收款的方式以150元的价格在屏山县屏山镇32地块红绿灯处将约0.06-0.07克海洛因贩卖给胡某某。
(10)2020年7月1日下午,余屏以微信收款的方式以150元的价格将约0.08克海洛因在屏山县**镇**小区**栋**单元处贩卖给杨某某。
(11)2020年7月6日下午,余屏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以16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海洛因在屏山县屏山镇18地块美娃鱼火锅店处卖给胡某某。
被告人杨伟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
(1)2020年6月28日,杨伟通过微信收取胡某某240元、彭某某18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当日晚上,杨伟将约0.2克左右的海洛因在屏山县屏山镇32地块红绿灯处交给胡某某,将约0.1克海洛因在屏山县屏山镇大成小区(18地块)工商银行取款机附近旁交给彭某某,并从中牟利。
(2)2020年6月29日,杨伟通过微信收取胡某某通15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杨伟于同日在屏山县屏山镇32地块红绿灯处将约0.06克海洛因交给胡某某,并从中牟利。
(3)2020年6月30日,杨伟通过微信收取彭某某298元用于购买海洛因,杨伟于同日将约0.1克海洛因在屏山县屏山镇18地块大成小区工商银行取款机附近交给彭某某,并从中牟利。
(4)2020年7月1日,杨伟通过微信收取彭某某30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杨伟于同日在屏山县屏山镇大成小区(18地块)工商银行取款机附近将约0.2克海洛因交给彭某某,并从中牟利。
(5)2020年7月2日,杨伟通过微信收取彭某某300元、收取胡某某17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当晚杨伟在屏山镇大成小区(18地块)工商银行取款机门口将约0.1克海洛因交给彭某某,杨伟从中牟利;在32地块红绿灯十字路口将约0.06克海洛因交给了胡某某,杨伟从中牟利。
(6)2020年7月3日,杨伟通过微信收取彭某某300元、收取胡某某17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杨伟于同日在屏山县大成小区(18地块)工商银行取款机门口将约0.1克海洛因交给彭某某,杨伟从中牟利;在屏山县屏山镇32地块红绿灯十字路口将约0.06克海洛因交给胡某某,杨伟从中牟利。
(7)2020年7月4日杨伟通过微信收取彭某某100元、收取胡某某170元用于购买海洛因;杨伟于同日在屏山县屏山镇邮政储蓄步行街口子上交给彭某某海洛因约0.06—0.07克,杨伟从中牟利;在屏山县屏山镇32地块红绿灯口子交给胡某某海洛因约0.1克,杨伟从中牟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果、杨伟、余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果、杨伟、余屏贩卖毒品给他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果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余屏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冬梅
2021年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果现羁押在宜宾市看守所,杨伟、余屏羁押在屏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散页材料4页,光盘2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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