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李果,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住船山区**路**号**栋**单元**号。2020年因犯盗窃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果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果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大酒店的酒水库房内盗窃了水晶舍得酒4瓶,并于次日上午以每瓶30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商贩,获利人民币1200元。
2020年9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果在遂宁市船山区**路**大酒店的大厅展架上盗窃了水晶舍得酒2瓶、智慧舍得酒2瓶,并于当日将水晶舍得以每瓶220元的价格、智慧舍得以每瓶200元的价格卖给一流动商贩,获利人民币840元。
经核算,被盗酒水实际购进价格合计人民币33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辨解、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果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海林
检察官助理:安黎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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