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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于某某、马某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_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76********,汉族,高中文化,河南省禹州市人,家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小区**号楼,现住郑州市**宿舍。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2020年7月13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大尿,绰号尿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7********,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虞城县人,家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村**号,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阳光社区新时代阳江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2020年6月19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阳县人,家住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镇**路**号,现住汝阳县**镇**村**号。因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2020年7月13日被龙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龙陵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李某、马某涉嫌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初,被告人李某、马某、于某某受刘某某(在逃)邀约前往瑞丽运送缅籍人员。之后被告人刘某某与于某某、李某与魏某某(在逃)分别驾车从河南郑州出发,被告人马某与王某(在逃)则乘飞机到芒市**被告人李某乘车前往瑞丽。同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李某、马某等人按照刘某某安排前往瑞丽高速公路收费站附近接到22名缅籍人员,其中被告人李某与马某驾驶号牌为豫******商务车接到11名缅籍人员,被告人王某及魏某某驾驶号牌为云******商务车接到11名缅籍人员,并由被告人于某某和“洪某”驾车朝前带路,被告人李某、马某、王某、魏某某则紧跟其后从瑞丽上高速途经龙陵县境内至保山潞江坝,当日22时许行至小平田荔枝园停车休息,后曼海边境检查站民警接到群众举报并前往现场,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被告人于某某等人则逃脱。民警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豫******商务车内查获未持有合法证件的缅籍人员11名、从云******商务车内查获未持有合法证件的缅籍人员11名。2020年7月13日被告人马某、于某某在投案途中被保山隆阳区永昌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李某、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李某、马某运送无合法入境证件的缅甸籍人员偷越国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马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于某某、马某、李某系从犯、被告人于某某、马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有坦白情节,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波

检察官助理:陈秀娟

2020年10月23日

附:1.被告人于某某、李某、马某现羁押在龙陵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涉案物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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