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安检刑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村**号,现住安乡县深柳镇某小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吸毒,于2020年6月30日被安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安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购买3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通过支付宝将300元毒资转给李某某。双方约定在深柳镇某小区交易,被告人刘某某到达某小区门口后,被告人李某某便将3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递给了刘某某。
2020年6月27日12时,涉毒人员杨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购买400元毒品,刘某某同意后要求杨某某通过微信先支付了400元毒资。随后,被告人刘某某联系被告人李某某向其购买380元毒品,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深柳镇某小区贩卖给被告人刘某某38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将购买的38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之前未吸食完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平均分成2包,并于当日21时在自己深柳镇芝子湖村的家中将其中的一包贩卖给了涉毒人员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所获毒资均已被其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刑事判决书、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祖金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安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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