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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公刑诉〔2019〕371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县,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8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户籍地*县**街道**村**号,住*县**B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县,公民身份号码371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县**街道**楼村**号,住址**。2019年2月21日到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9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29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5月17日、7月31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6月17日、8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3日、7月18日、9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9月6日上午10时许,张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纠集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已判决)等人在*县**街道**路步行街南头***童装店,将经营该店的王某甲、王某乙二人殴打致轻微伤;将王某甲经营的***童装店内的一台联想S560一体机砸坏,将该店的钛金门、店内的木制海绵沙发等一宗物品砸坏,并将王某甲借用他人的白色东风日产尼桑“骐达”牌轿车砸坏。经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电脑、沙发、轿车等物品价值9115元。

2.2014年10月19日晚22时许,被害人曹某某在*县**KTV唱歌时与吧台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后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范某某(已判决)等人将曹某某殴打致伤。经鉴定,曹某某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

3.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自2018年9月份开始从事天然气运输行业。2018年10月份,张某某伙同李某甲到**市***区**镇**村*家鸡毛厂(该厂天然气由李某乙提供)查看李某乙的运输天然气车辆。2018年10月27日晚,在*县北外环路与莘亭路交叉口附近,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等驾驶鲁******凯迪拉克车与李某乙驾驶的豫******运输天然气货车发生碰撞,随后张某某、李某甲要求赔偿。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张某某扣押豫******运气车直至2019年1月案发。期间,张某某将李某乙豫******车辆所拉的价值4150元的天然气卖掉。

4.2018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李某甲载安某某(另案处理)驾驶鲁******奥德赛轿车,在*县**路丈八桥附近与陈某乙运输天然气的冀******车辆发生碰撞。随后李某甲等人下车将陈某乙车辆上覆盖的篷布揭开,并称该车是非法运输天然气的车辆,后向陈某乙索要4万元赔偿,因双方协商未果李某甲报警。期间,李某甲多次给张某某打电话联系。2018年11月3日双方达成调解,陈某乙方赔偿李某甲1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说明、发破案经过、判决书、车辆加气表、工作说明、卡口记录等;2.证人陈某甲、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曹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书;8.视频资料一宗。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借故生非、强拿硬要、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被告人李某甲借故生非、强拿硬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文军

2019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莘县看守所,联系电话:张某某1334625****,李某甲1516652****。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1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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