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533号
被告人李某(绰号“**”),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111985********,汉族,高中文化,案发时系某公司后勤服务中心职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镇*村*号,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镇*村*号。因赌博,于2010年7月26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太行西路派出所处以罚款200元;因吸毒,于2010年9月25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处以罚款5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2月17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处以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7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1月4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原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又名杜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街*号,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村*小区*号楼*单元*户。因吸毒,于2016年4月7日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原郊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原郊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杜某某二人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20时许,因被害人周某某与崔某某(已起诉)存在经济纠纷,崔某某指使杨某某(已起诉)、原某某(已起诉)及被告人李某、杜某某等人在长治市潞州区西白兔乡漳村西华苑小区附近将周某某强行带至杨某某所驾驶的晋D*****汽车内,由李某、杜某某二人在车内后排座位周某某两边负责看管周某某且李某对周某某有殴打行为,后原某某驾车将周某某拉至崔某某在长治市潞城区所经营的烟酒店内,期间原某某、李某二人多次对周某某拳打脚踢、用电线抽打周某某后背等,直至当日23时许才将周某某放走。经法医鉴定:周某某眼部损伤、右下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原某某赔偿被害人周某某42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杜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杜某某及同案犯崔某某、杨某某、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杜某某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杜某某二人伙同崔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他人且具有殴打情节,其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杜某某二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娄广亚
检察官助理 赵 俊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散页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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