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诉刑诉〔2014〕86号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住某镇某村某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住某镇某村某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3月18日被周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周至县九峰乡人齐某某(已判决)欲想从张某某(处承包某工程,但未果。4月29日9时许,齐某某(伙同王某、朱某、胡某(四人均已判刑)、李某、杨某等人持刀、弩、棍工具到九峰镇某农家乐二楼对张某某的朋友柳某某、张某甲、荣某某等人进行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柳某某左手腕关节和右手中指之损伤属轻伤、张某甲头之损伤属轻伤、荣某某右手之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三名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2. 证人证言;3. 被害人陈述;4. 鉴定意见;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李某、杨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陈佳鑫
2014年7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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