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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苏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公开版)_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0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镇**村**屯**号,现住思南县**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思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思南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苏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住思南县**街道**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思南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30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思南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苏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苏某甲二人在思南县关中坝街道大溪口村乌江支流用禁用的捕鱼工具高压电击枪在乌江支流中进行捕鱼,渔获物白漂鱼5条,被思南县公安局思唐派出所现场查获。现场扣押电瓶一个,电击枪及一个鱼网兜,在船靠岸时发生翻荡掉入河中无法打捞。被告人李某某、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电击捕鱼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一个。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传唤证、扣押清单、思南县人民政府增大于思南县乌江流域重点水域实施全面禁捕工作的通告、思南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思南县水务局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苏某乙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苏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思南县农业农村局渔业违法案件物品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李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苏某甲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苏某甲在禁渔期、禁渔区用禁止使用的违法工具非法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苏某甲共同犯罪是,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苏某甲系初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判处被告人苏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肖紫光                                              

2020年1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有关涉案款物电瓶一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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