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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董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425号 

被告人李*,男,汉族,1977年5月12日出生,初中毕业,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77********,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城关镇卫南街南楼*单元*号,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城关镇卫南街南楼*单元*号,2008年7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6月2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9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8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男,汉族,1967年02月05日出生,初中毕业,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71967********,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大仵乡豆小村柳圆***号,现住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司法局对面废品收购站,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建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董**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07月17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04月17日22时许,李*窜至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与商曹路附近,对被害人戚**的一辆蓝色步步先牌的电动三轮车的四块电瓶实施盗窃时,被人民群众当场抓获,后被建设分局民警传唤至建设分局,经商丘市梁园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四块电瓶价值300元。

2、2020年04月09日04时许,李*窜至商丘市睢阳区长征路与凯旋路西北角盗窃被害人郭**的四块绿色超威牌电瓶后逃离,被盗的四块电瓶价值360元。

3、2020年04月15日,李*窜至商丘市新华书店家属院院内盗窃被害人张**的电瓶八块、胡**的电瓶四块、何龙香的电瓶四块,共计十六块电瓶后逃离,被盗的十六块电瓶价值1600元。

4、2020年04月07日,李*窜至商丘市梁园区中医院附近盗窃被害人袁**的电动车四块电瓶后逃离,被盗的四块电瓶价值共500元。

5、2020年04月16日1时许,李*窜至商丘市梁园区310转盘往东瑞星环保小区内盗窃被害人张**的电动车四块电瓶后逃离,被盗的四块电瓶价值共400元。

6、2020年04月16日1时许,李*窜至商丘市梁园区胜利路与归德路附近盗窃被害人宋**的电动车四块电瓶后逃离,被盗的四块电瓶价值共500元。

7、侦查员依法对李*销售赃物时所驾驶的白色铃木牌面包车(豫NJ229N)内,发现盗窃的电瓶共计32块,经商丘市梁园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的32块电瓶价值共2300元。经查,32块电瓶中有被害人许**的四块天能牌电瓶、盛**的四块天能牌电瓶。

8、2020年04月04日,李*将盗窃的电瓶卖给董**,并微信收款4500元;2020年04月07日,李*将盗窃的电瓶卖给董**,并微信收款300元;2020年04月10日,李*将盗窃的电瓶卖给董**,并微信收款2000元;2020年04月16日,李*将盗窃的电瓶在商丘市柘城县马刘桥万邦产业园附近卖给张**,并现金收款7000元。

李*盗窃电动车电瓶和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9760元。

董**自2020年4月份以来,在明知李*是盗窃电瓶的情况下,仍予以收取被盗的电瓶,两人按照约定的条件,对李*盗窃所得电瓶以每斤3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然后以高价进行变卖,从中非法获利。董**在2020年04月04日收购李*盗窃的电瓶,并微信支付给李*4500元;2020年04月07日收购李*盗窃的电瓶,并微信支付给李*300元;2020年04月10日收购李*盗窃的电瓶,并微信支付给李*2000元;2020年04月16日董**将李*盗窃的电瓶介绍给张友际进行销赃, 被告人董**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共计6800元。张友际在商丘市柘城县马刘桥万邦产业园附近收购李*盗窃的电瓶,并现金支付给李*7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董**购买他人盗窃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萍

                                   检察员:杜书学

二0二0年八月十四日

附:

1、被告人李*、董**现羁押于民权县看守所。

2、侦查证据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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