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某),男,196*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1196*0*2*12**,汉族,高中毕业,永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经理,住永城市东城区**路东段******栋*单元7**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虞城县**乡**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2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8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某某),女,19**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042**3**,汉族,初中毕业,永城市**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永城市东城区**路*段*****0栋*单元*02室(户籍所在地:商丘市梁园区*镇**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5年2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2015年3月1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18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赵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5年6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第一次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重大、复杂,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于2015年8月25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2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承诺给付1.5%至3%不等的高额月息作为回报,通过业务经理招揽集资户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采取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投资群众签订借款合同,以永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为担保的借款方式,向300余名投资群众非法集资33673093元,上述资金被用于返本、付息、支付公司运营费用等,给投资群众造成经济损失18304635元。
2013年4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以承诺给付1.5%至3%不等的高额月息作为回报,通过业务经理招揽集资户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采取以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投资群众签订借款合同,以商丘市**寄卖服务有限公司为担保的借款方式,向1000余名群众非法集资117462000元,除一小部分集资款被用于投资经营外,大部分资金被用于返本、付息、支付公司运营费用、购买车辆等,给投资群众造成经济损失13218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赵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
3、证人张某、刘某某、孟某等人证言;
4、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吸收的集资款进行公司运营开支和其他支出,给投资群众造成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严桥、张帆
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附:
1被告人李某、赵某现羁押于永城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共计三十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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