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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郭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69****1121,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永城市城关镇**居委会**北路**局家属院***号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5月30日向永城市公安局酇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6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98****0117,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住城关镇**居委会**北路**局家属院***号附*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6月24日向永城市公安局酇阳派出所投案,经永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5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母子在本市酇阳乡陈庄桥311国道以东100米路南的粮食收购点门口,乘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崔某某放在他人电动三轮车内的“vixo”x21手机盗走。后郭某某通过发送手机验证码的方式更改了崔某某的微信支付密码。2019年5月5日21时许至5月6日19时许,郭某某、李某通过微信扫码的方式盗刷崔某某微信内的现金人民币3068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748元。案发后,郭某某、李某赔偿崔**人民币18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崔某某陈述;

3、证人常某某证言;

4、户籍信息、谅解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郭某某能够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李某拘役四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严桥

检察官助理:成新文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15*9398****)、李某(15*2962****)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7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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