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杨某甲(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9********,傣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车某甲(曾用名车某乙,绰号**),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74********,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小名**),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会**村**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李某丙、小名**),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0********,哈尼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乡**村委会**村**组。2007年12月26日,因犯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10月4日减刑释放;2014年3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元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2016年9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我批准逮捕,次日被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甲(绰号**),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3********,哈尼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乡**村委会**组**队**号。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8********,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乡**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绰号**),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88********,彝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镇**村委会**组,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9月22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我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镇**社区**组**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曾用名张某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乙(曾用名杨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住元阳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甲、车某甲、白某甲等人在元阳县**镇杨某甲家赌博,后商量出钱入股在元阳县**镇附近开设赌场。4-6月份,被告人杨某甲、车某甲等人先后组织参与赌博的人在**镇**村**院子、**村赵某乙家民房、**牛圈、**镇**村砖厂、**村王某乙家棚子等地流动采用摇宝、捞腌菜等方式进行赌博。在赌博开始前,被告人车某甲等人接受被告人张某甲、赵某甲、郭某某、李某甲、王某甲等人入股。被告人车某甲负责管理赌博账目;被告人赵某甲负责赌博时赔钱和抽水;被告人杨某甲安排王某甲搬运赌博工具到下一个赌博地点,安排李某丁、白某乙负责放风,并支付相应报酬。
2020年7月**日,被告人王某甲租用**镇**村委会**村附近王某乙家石棉瓦棚子并把赌博工具搬到该处。次日**时许,参与赌博的人到达该处进行赌博。7月**日**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到达该赌博地点出资人民币2万元和被告人车某甲一方出资入股坐庄以摇宝方式进行赌博,李某甲负责摇碗,赵某甲负责赔钱和抽水。**时许,赌博结束时经清点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把本金和获利的钱拿回元阳县**镇**酒店。**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把钱拿到赌场放在赌桌上,被告人李某甲、赵某甲等人继续赌博,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涉案人员25人,查获赌资人民币63130元。
被告人杨某甲、车某甲、白某甲、赵某甲、李某甲、张某甲、郭某某、王某甲、李某丁、白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车某甲、白某甲、赵某甲、李某甲、郭某某、张某甲共同出资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王某甲、李某丁、白某乙明知他人实施赌博而提供帮助。10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车某甲、杨某甲、赵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白某甲、郭某某、李某丁、白某乙、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车某甲、杨某甲、白某甲被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赵某甲、郭某某、李某丁、白某乙、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白某甲刑法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10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车某甲、赵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处被告人白某甲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丁、白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
此致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会明
2020年11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车某甲、白某甲、郭某某、李某甲被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被羁押于屏边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6071****;被告人王某甲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57732****;被告人李某丁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6074****;被告人白某乙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8731****
2、移送卷宗七册,光碟8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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